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93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傅惠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103 年 4 月 1 日派員前往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稽查,查獲該服務中心園區污水下水道設置之電
動攔污柵、進流抽水站及中間水池,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未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
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
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致力於各項環保工作,提升環境品質,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不遺餘力。僅
因訴願人園區內未清楚標示管路及槽體名稱,其對於整園區處理功能並無影響
,且未發生水質惡化而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無故
意之違法犯意行為據以處罰,實難以心服。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僅明定須標示
設施名稱及管路流體名稱及流向,惟並未規範須個別標示於設定於設施或管路
之上。經查,訴願人園區內電動攔污機、進流抽水站及中間水池單元名稱,均
已於進流抽水站外明確標示,應未違反上開設施須標示之規定,且環保署當日
告知後,即依該署指示事項立即進行修正。
(三)環保署 103 年 4 月 1 日稽查園區內各項設施(備)、文件資料、放流水
質均符合規定,足證訴願人各處理單元都正常操作,且訴願人亦於 103 年 4
月 2 日依該署指示事項完成相關設施及管路之標示作業,該署復於 103 年
4 月 15 日派員稽查時亦確認該等設施及管線已清楚標示。訴願人針對查核事
項積極配合修改,實非故意違反該等規定。尚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環保署於 103 年 4 月 1 日派員前往該中心所屬園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稽查,查獲污水處理設施、電動攔污柵、進流抽水站及中間水池等部分
單元,未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記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
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
、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附表規定:「項次九、違反條款:非屬
一至八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第 47 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污染源規模或
類型(A ):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
罰條款所定下限(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
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
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D+E≧ 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
四、卷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103 年 4 月 1 日派員前往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
業園區服務中心稽查,查獲該服務中心園區污水下水道設置之電動攔污柵、進流
抽水站及中間水池,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未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
稱及流向,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僅
明定須標示設施名稱及管路流體名稱及流向,並未規範須個別標示於設施或管路
上云云。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本條乃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名稱」及「管線」
內流體名稱與流向應清楚標示。是以,無論是「水污染防治設施」或「管線」均
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倘僅有「水污染防治設施」或「管
線」予以標示本條規定之內容,難謂與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0 條規定)相符。復檢視訴願人所提出「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進流站外
告示牌」照片,內容並未標示流體之名稱及流向,現場僅有該告示牌存在,尚不
足稱渠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之規定。
六、又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包括園區內之污水處理廠管理、操作、維護、輔導
廠商污水納管,以避免工業區發展所產生的污染衝擊環境。是以,訴願人本應熟
知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暨相關環保法律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因現場環境濕熱,
以致油漆及塗裝材料剝落,而未將標示牌張貼復位,復因管線上新漆保養維修,
將原先以噴漆處理之管線內液體名稱、流向箭頭遮蓋,實無行為上之故意,惟此
仍有行為上過失可論,實難免除訴願人之行政責任。另訴願人雖已於 103 年 4
月 2 日依環保署指示事項完成相關設施及管路之標示作業,惟此乃事後改善行
為,渠仍應就先前之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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