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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808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8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56  號
    訴願人  長○川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2 日 10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46
巷 92 之 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咖啡豆)烘焙作業,雖裝置惡臭
收集處理設備,惟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焦味)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誤導訴願人以電話向該局陳述意見即可,致使訴願人未以書
      面提出完整意見,原處分認訴願人放棄陳述之機會,逕予處罰,程序自有未合
      ,未能落實民眾之陳述意見權益。
      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9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103130097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並要求派員環境講習後,訴願人主管呂
      ○良隨即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向其告知訴願人工廠氣味收集處理
      設備之內容及運作情形,並詢問該承辦人,訴願人陳述意見應如何回覆?該承
      辦人向訴願人表示以電話說明即可,要求訴願人增加活性碳設備改善即不會受
      罰云云,致使訴願人信以為真,未向該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詎料,原處分機關
      竟以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該承辦人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作
      法,有違行政罰法第 4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之規定。
(二)訴願人從事咖啡豆烘焙作業,難謂係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禁止之「加熱、烘烤物
      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依
      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未有當時現場聞到氣味之具體描繪,僅空言「異味
      (焦味)」云云,異味之內容如何該當「惡臭」,有待究明。惡臭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環保稽查人員於認定時,應力求客觀中立,記載嗅得之氣味如何引
      起厭惡及其他不良生理反應,否則嗅覺官能因人而異,法律構成要件既係惡臭
      ,而非「臭味」或「異味」,單獨之焦味難謂係惡臭,遑論咖啡飲料已成為國
      人日常生活之飲品,實難認國人喜好咖啡烘焙味道構成惡臭。
(三)訴願人之設備包含後燃燒系統、排煙管、灑水系統、靜電油煙處理裝置及增加
      活性碳處理設備,已足有效收集處理咖啡豆烘焙作業之氣體氣味,相關氣體處
      理後,以排放管釋出,難謂屬於污染空氣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2 日現場稽核時,現場正在運轉設備有日本進
      口「後燃燒處理」系統、加強灑水系統、臺製靜電油煙處理設備。從原處分機
      關稽查照片中可見,訴願人所排放之煙為白煙並非黑煙,證明後燃燒處理系統
      正在運作,黑煙與味道已經過燃燒處理後轉為無污染、淡味道之白煙。主排煙
      管下方之集水桶有小量水不斷流出,顯示排煙管內的灑水系統正在運作,廢水
      透過麻布袋過濾後進入橘色集水桶。靜電處理油煙機的電源亮燈,顯示咖啡焙
      炒時除油煙機正常運作。訴願人並非將未經處理之廢氣對外排放,無意污染空
      氣。至於咖啡氣味之感受,一如人們對於食物味道之好惡,因人而異。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12 日 10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46 巷 92 之 1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食品(咖啡豆)加熱烘焙作業
      時,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未能完全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
      (焦味)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要求公司增加活性碳設備改善即不會受罰…」云云。
      惟本局已於稽查時明確告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及命其限期改
      善,並口頭告知本局將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及裁處事宜,此有訴願人主管呂彥良
      君於稽查單簽名無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二略謂:「…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
      源之相關位置…,惡臭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按本局於旨揭地點查獲訴
      願人從事食品(咖啡豆)加熱烘焙作業時,惟其所稱之惡臭,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倘
      有食品(咖啡豆)加熱烘焙之行為,致產生令人厭惡或情緒不良之反應,可依
      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管制處分。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
(四)本件訴願理由三略謂:「訴願人之設備包括後燃燒系統、排煙管、灑水系統、
      靜電油煙處理設備及增加之活性碳處理設備…排放白煙並非黑煙…」云云。訴
      願人所提產生白煙並非黑煙情形,因本案認定污染行為係確認發生禁止逸散之
      空氣污染物,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係以現場稽查人員能
      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之污染源所產生之惡臭(焦味),散布於空氣中
      ,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之粒狀污染物,且本案屬行為罰
      ,稽查人員於現場判定污染氣味(惡臭),並於稽查紀錄中繪製惡臭(焦味)
      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
    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法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法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
    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
    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
    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同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
    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
    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
    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
    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
    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本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
    。
五、卷查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2 日 10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46  巷 92 之 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咖啡豆)烘焙作業,雖
    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惟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焦味)散布於空氣
    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65573 )影本附卷可稽
    ,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六、然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及第 5  條規定,主管機
    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並應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
    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
    中。經檢視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僅有現場訴願人廠區地址草圖,並未繪製
    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該稽查紀錄記載「本局 103  年 6  月 12
    日巡經本市○○區○○路 46 巷 92 之 1  號,現場發現該公司從事食品加熱烘
    焙作業,未妥善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影響附近空氣品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3  款規定,依法告發,並限期 103  年 9  月 12 日前改善完
    成。」惟關於本案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污染源及污染防制
    設施設置及操作及有關現場聞到之氣味(惡臭)為何關事項,並未具體記載於稽
    查紀錄中,顯與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及第 5  
    條規定未符。另關於惡臭判定之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乃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
    由稱「倘有食品(咖啡豆)加熱烘焙之行為,致產生令人厭惡或情緒不良之反應
    ,可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管制處分…。」惟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
    ,殊難想像加熱、烘焙食品(咖啡豆)即會導致眾人厭惡或情緒不良之反應,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說明訴願人所從事食品(咖啡豆)加熱、烘焙作業,是
    否已達令人厭惡難以忍受,而引起情緒不良反應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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