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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5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74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54  號
    訴願人  佳○樂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1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9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66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清洗製程設備及篩網殘屑(註:原處分:「殘削」應係「殘屑」
之筆誤)廢棄物時所產生酸性有機作業廢液(PH  值 3.1、生化需養量 2010mg/L、
化學需氧量 5260mg/L ),未經處理逕行棄置於溝渠,經流入鹿角溪後匯流入大漢溪
板新水廠取水口至浮洲橋段(丙類水體),已改變水體水質,造成水體污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生產之焦糖色素和水熬煮的食用性產品,用於一般的食品和飲料,其
      成份為略帶酸性的純有機物,並不含任何重金屬或化工有毒物質。因此,訴願
      人所排放之製程清洗水純粹為極度稀釋之食用性焦糖色素,為單純之有機物,
      並不會造成河川重大污染。
(二)訴願人清洗製程設備及篩網工作為一週一次,排放之清洗廢液亦只是少量數百
      公升,並未造成重大污染情節。
(三)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指正後,已立即投入改善計畫,研究整體配套措施,將
      廠內的清洗廢液集中處理,不再逕行排放。
(四)訴願人未查廠區已納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不慎將清洗設備之廢液逕行
      排放實屬事實,但請念在訴願人為小企業,在此艱鉅的經濟情勢下,維持不易
      。此次違規尚屬初犯,且無造成重大污染情節,並在接獲通知後,有立即的改
      善行動,懇請重新審議,從輕量處,減低罰鍰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7  月 2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66 
    號稽查,查獲佳○樂實業有限公司清洗製程設備及篩網殘屑廢棄物時所產生酸性
    有機作業廢液(PH  值 3.1、化學需氧量 5260mg/L) ,未經處理逕行棄置於溝
    渠,流入鹿角溪改變水體水質,此有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
    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
    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 萬元>A≧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
    污染行為非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3 萬元>B≧1  萬元。違規紀錄(
    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  萬元
    (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
    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
    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
    000043540 號公告:「…新北市樹林區水體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
    圍內。」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75  年 2  月 26 日衛署環字第 582
    284 號公告:「…板新取水廠取水口至浮洲橋在水體分類中,為丙類水體。」
四、末按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
    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生活環境,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如附表一及保護人
    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附表二。」該附表一:「分級:丙類水體;基準值:氫離
    子濃度指數(PH 值)6.0~9.0。」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
    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附表為:「適用範圍:食品製造
    業;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100mg/L。」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9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66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清洗製程設備及篩網殘屑廢棄物時所產生酸性有機作業
    廢液(PH  值 3.1、生化需養量 2010mg/L 、化學需氧量 5260mg/L) ,未經處
    理逕行棄置於溝渠,經流入鹿角溪後匯流入大漢溪板新水廠取水口至浮洲橋段,
    改變水體水質,造成水體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01070822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
    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尚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所排放之製程清洗水純粹為極度稀釋之食用性焦糖色素,為單純
    之有機物,並不會造成河川重大污染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將清洗製程設備及篩網殘屑廢棄物時所產生酸性有機作
    業廢液,未經處理逕行棄置於溝渠,經流入鹿角溪後匯流入大漢溪板新水廠取水
    口至浮洲橋段(丙類水體)。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後發現,該廢液中之生化需養量
    2010mg/L、化學需氧量 5260mg/L ,均逾越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 3
    0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100mg/L),而該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即 PH 
    值)3.1 ,亦不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丙類水體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 6.0~9.0),實殊難想像訴願人製程中所產生之酸性有
    機作業廢液未經處理逕行棄置於溝渠,經流入鹿角溪後匯流入水體後,不會造成
    重大污染。又訴願人雖陳稱現已將廠內的清洗廢液集中處理,不再逕行排放,惟
    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3 萬元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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