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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650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08  號
    訴願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9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7 日 10 時 7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61 巷 6  弄 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中央廚房,現場正進行油炸食物作
業,雖於室內裝設簡易式過濾桶,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
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中央廚房於 103  年 6  月 15 日遷入,同年 6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
      設備尚未完善,僅以過濾桶代替,並於稽查當日承諾一週內改善完成,同年 7
      月 3  日即已改善完成。並無任何理由不去填寫陳述書而遭裁罰 10 萬元。訴
      願人實因未收到郵局掛號通知且稽查人員並未告知「多久期間」內將寄出陳述
      書,致使我方有尚未寄出或設備已改善,所以取消寄出之認知。
(二)信件投遞位置並非固定,有時投遞至右側通行鐵門,有時投遞至左側鐵門夾縫
      ,是以原處分機機關所寄出掛號信函,可能遭風吹落以致遺失,而無法收到通
      知。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同年 8  月 21 日前來複查,並解除列管對象,是以我
      方認定無需填寫陳述書,只需複查即可解除列管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27 日前往本市○○區○○街 1
    61  巷 6  弄 2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中央廚房,現場正進行油炸
    食物作業,雖於室內裝設簡易式過濾桶,但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油煙惡臭散布於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
    證照片 8  幀及舉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
四、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
    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該址設立中央廚房,現場
    正進行油炸食物作業,雖於室內裝設簡易式過濾桶,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油煙散布,污染空氣。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
    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編號:04-E-0
    1030904 )中,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尚堪認定
    。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中央廚房於 103  年 6  月 15 日遷入,同年 6  月 27 日原處
    分機關稽查時設備尚未完善,僅以過濾桶代替云云。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對於同細則第 5  款所定惡臭污染物
    之檢查,得以嗅覺官能之方式實施檢查。經檢視現場稽查照片,稽查時現場正進
    行油炸作業,該場所雖裝置簡易式過濾桶,惟尚有廢氣由排風扇排出室外,依日
    常之經驗,中央廚房乃經常性、從事大量油炸食物作業,其產生之油炸廢氣與一
    般家庭烹飪作業有異,足以引起附近住戶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已達判定為
    惡臭之標準。
七、另訴願人訴稱未獲通知陳述意見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7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1031198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3
    年 7  月 8  日將該函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訴願人雖陳稱無任何理由不去填寫
    陳述書,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是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判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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