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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65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07  號
    訴願人  徐○珠即欣○小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油煙惡臭污染,於 103  年 7  月 21 日 18 時 40 分
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3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
營業中,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先前來稽查時都有帶著測量儀器前往測量,也會在勘查前事先告知
      稽查之消息。然而本次稽查除了未事前告知外,亦未見稽查人員有帶任何測量
      儀器。因此,訴願人不服其處分之裁量,也不服其違法之事實。
(二)訴願人所經營餐廳因屢遭鄰居檢舉、投訴,但餐廳一直都有通過原處分機關之
      檢測,店裡也有設置良好的水洗式抽油煙機及靜電機在維護餐廳空氣及油煙造
      成之空氣品質。
(三)原處分機關前往勘查測量的時間為 103  年 7  月 21 日 18 時 40 分至 19
      時 10 分左右,正好是餐廳營運時間,可能是因為當日客人所點菜色比較重口
      味,才會在此刻的測量有超標嫌疑。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懇請原處分機關再往訴願人餐廳稽查,當時真的是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也未見任何儀器測量及數據,對高額處分實感
      委屈與不服,如訴願人真有違法,很願意配合及改善,但此非為訴願人之疏失
      與故意,懇請查明,撤銷此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緣本局接獲民眾陳情,爰於 103  年 7  月 21 日 18 時 20 分
    (應為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34 號稽查,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集空氣樣品執行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21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檢測報告(含採證照片)1 份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
    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
    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
    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3) 未達 500% 者,A=1.0 ;危害程度(B):…2. 超過排放標
    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
    1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1 日 18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3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
    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1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04-E-01063202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影本 1  份附卷可稽。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館(欣林小
    館)周界,全程尚無採樣不當之情事,應可認定測定地點與採樣之樣品具有代表
    性。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次稽查原處分機關除未事前告知外,亦未見稽查人員有帶任何
    測量儀器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
    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本可在未事前告知訴願人之情
    形下,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
    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館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
    送該公司檢驗,經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紀錄、檢測報告中之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
    監督採樣紀錄表、空氣污染物(周界臭氣及異味)監督採樣表、檢測日誌等資料
    ,本次採樣過程尚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前段規定。訴願
    人陳稱餐廳一直都有通過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店裡也有設置良好的水洗式抽油煙
    機及靜電機,稽查時正好是餐廳營運時間,因為當日客人所點菜色比較重口味,
    才造成測量有超標等事,尚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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