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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4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053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27、3、56、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471  號
    訴願人  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16 時 9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惟作業過程中空污防制設備(
洗滌塔)噴嘴阻塞,無法有效處理粒狀污染物,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
致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到原處分機關 11 月 5  日罰單,實在無法接受,本公司已使
    用清潔能源瓦斯作為燃料,在土城工業區一點點白煙就要開罰,令傳統產業如何
    生存,而且依空污法規定,燃燒瓦斯不必再水洗,訴願人也加裝水洗設備還要罰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16 時 9  分前往本市○
    ○區○○街 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惟作業過
    程中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噴嘴阻塞,無法有效處理粒狀污染物,未維持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致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
    本、稽查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
    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
    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
    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
    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3 條第 1  項
    (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1. 防
    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 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
    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 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危害程度(B):1
    . 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 B=1.5。2.其他違反情
    形者 B=1.0;污染特性(C):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  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 萬。」、「違反條款:第 8  條第 8  項、第 14 條
    第 2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  項、第 2
    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4  項、第 44 條或第 76 條;污染程
    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 3.0
    ;危害程度因子(B) :B=1.0 ;污染特性(C):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 x B x C x (各處罰條
    款所定下限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16 時 9  分前往本市○○區○○
    街 5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惟作業過程中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噴嘴阻塞未能正常運作,無法有效處理粒狀污染物
    ,致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已使用清潔能源瓦斯作為燃料,而且依空污法規定,燃燒瓦斯不
    必再水洗一節。按訴願人於本市土城區轄內從事印染整理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防止發生空氣污染之責任。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洗滌塔)噴嘴確有阻塞未能正常運作,致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經訴願人
    員工現場疏通阻塞噴嘴後,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始正常運作。此於訴願人 103
    年 10 月 7  日陳述意見書中亦表示將加強環保設備洗煙器,並派員一星期清洗
    一次,可認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確實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噴嘴阻塞未能正常運作
    ,致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訴願人陳稱已使用清潔燃料瓦斯,燃燒瓦
    斯不必再水洗云云,此與先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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