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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46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989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4、40、43、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466  號
    訴願人  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週
    代理人  李○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9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2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6  之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觀音坑溪水體沿岸地區
棄置水性油墨,造成地面水體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
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30-103-02002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爰提起
訴願。因前揭處分所裁處環境教育講習之對象為法人,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裁處。本府
遂於 103  年 6  月 20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30684557 號函作成「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嗣原處分機關復以首揭裁處書,重新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而行政處分之行為罰應根據違
      規行為本身情節輕重程度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棄置油墨致使污水
      從未經登記管線處理單位,排放至廠外水溝流至觀音坑溪中,大規模污染淡水
      河系沿岸地區,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情節重大,爰處
      訴願人最高罰鍰 30 萬元。雖經訴願人多次釋明廠內印刷廢水處理流程,僅因
      督導不嚴而造成廢水棄置,並提出照片等證據,祈原處分機關依實際違規情節
      輕重處分未果,因而提出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以「未經登記管線處理單位排放」即符合情節重大,不管污染情節
      重大與否即裁罰最高額度之處分,此等無視於實際違規情節之處分,難令訴願
      人接受,也違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訴願人以本件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請
      求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7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6  之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廠區前棄置水性油墨造成觀音坑溪水體污
    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
    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
    「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
    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元>A≧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
    為者,3 萬元>B≧1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
    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
    元>D≧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18  萬元≧E≧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
    000074755 號令:「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
    )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 102  年 1  月 28
    日環署水字第 1020009212 號函釋略以:「…本署為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執法,強
    化裁罰力道,已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  日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
    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
    查獲非法,即得據以認定情節重大直接命停工(業)及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2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6 之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觀音坑溪水體
    沿岸地區棄置水性油墨,造成地面水體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表示係因督導不嚴而造成廢水棄置,爰可認定已
    有棄置水性油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
    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尚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不否認其有污染觀音坑溪水體之事實,惟主張原處分機關不管污染情
    節重大與否,即裁罰最高額度之處分;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而構
    成裁量瑕疵一節。依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100
    0074755 號令,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
    ,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經查,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觀
    音坑溪水體沿岸地區棄置水性油墨,造成地面水體污染,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 1
    00  年 9  月 1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
    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52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及前揭行
    政院環保署 102  年 1  月 28 日環署水字第 1020009212 號函釋意旨,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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