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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45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818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458  號
    訴願人  賴○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9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7  月 17 日 21 時 10 分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92 巷 16 弄 1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
址經營小○○忙蔬果滷味攤(以下簡稱滷味攤),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
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
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之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滷味攤於 103  年 5  月 25 日開幕,3 個月內被
    告發數 10 次,每回稽查人員來稽查時都有指導訴願人如何改善,訴願人亦遵照
    辦理,不知為何還要在訴願人沒有準備的情形下罰款。訴願人不解為何沒有接到
    通知改善就直接罰款,讓人難以接受,而且訴願人已經 1  個多月沒有營業了,
    損失都還無法回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7  月 17 日 21 時 10 分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
    往本市○○區○○路 92 巷 16 弄 1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上開地址經營餐
    飲業,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 17 ,已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
    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
    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
    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
    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3) 未達 500% 者,A=1.0 ;危害程度(B):…2. 超過排放標
    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
    x1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7 日 21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92 巷 16 弄 1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滷味攤,現場營業中。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
    採樣後送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7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之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影本(04-E-01042347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每回稽查人員來稽查時都有指導渠應如何改善,訴願人亦遵照辦
    理,不知為何還在沒有準備的情形下罰款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
    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經營滷味攤,
    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授
    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紀錄,已明確記載
    採樣目的及採樣過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而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既未符合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訴願人自應就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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