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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4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1082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8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431  號
    訴願人  湛盧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璟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13 日 11 時 2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三段 
2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烘烤咖啡豆致
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靜電處理設備 3  臺,2 臺未開、水洗處理設
備 1  臺),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內部行政流程疏失,錯過 10 日陳述機會,非訴願人不
    願意進行空污改善,且為符合法規,訴願人已在 103  年 3  月份將烘焙咖啡豆
    業務遷移。訴願人持續全力改善因烘焙咖啡豆產生排風含有異味一事,具體措施
    如下:103 年 2  月廠房遷移,並加強收集與處理設備的清洗保養頻率。103 年
    3 月修繕烘焙咖啡豆機器設備排放銀皮回收設備、規劃全新建制更加完善的排污
    設備。103 年 4  月規劃烘焙咖啡豆廠區,原址已無生產設備與烘焙咖啡豆之業
    務。103 年 8  月簽訂 SGS  顧問合約,接受更專業的輔導。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三段 2
    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烘烤咖啡
    豆致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靜電處理設備 3  臺,2 臺未開、
    水洗處理設備 1  臺),但惡臭未能完全被有效收集及處理,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
    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 、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
    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
    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
    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
    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本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13 日 11 時 2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三段 2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
    烘烤咖啡豆致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造成空氣污染。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
    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
    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稽查紀錄編號:04-E-0
    1053729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因內部行政流程疏失,錯過陳述意見機會,非訴願人不願意進行
    空污改善,且訴願人持續全力改善因烘焙咖啡豆產生排風含有異味云云。經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1030290025 號函檢附陳述意
    見書,請訴願人就本案違規事實陳述意見。該函於 103  年 3  月 5  日送達,
    並由訴願人受僱人簽名代為收受,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既未
    於該函文到 7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乃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訴願人雖已陸續著手改善因烘焙咖
    啡豆所製造之惡臭,例如加強收集與處理設備的清洗保養頻率、修繕烘焙咖啡豆
    機器設備排放銀皮回收設備、規劃全新建制更加完善的排污設備等情,惟此乃事
    後改善行為,仍難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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