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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392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433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2、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92  號
    訴願人  荃○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
9 日北環水字第 10315165451  號函暨所附之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 年 6  月 4  日設立登記,92  年 12 月 29 日更改登記於新北市汐
止區○○段 336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場址)從事表面處理業(電鍍製程)及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製程後成品)。系爭場址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
銅最高濃度為 6,36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 公斤),已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
、第 1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暨所附之公告,認定訴願人為
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管
制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所採樣品經檢測後土壤中銅(Cu)濃度 6
      ,360mg/kg 超過管制標準,惟依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21 日北環水字
      第 1030171307 號函所核准之「荃○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於同址採樣之結果,土壤中銅(Cu)皆
      符合管制標準;依土壤污染為連續性且土壤有吸附作業之特點觀之,原處分機
      關所核准報告內所檢測之數據,於舊有製程區及相關設施之檢測數據皆未超過
      法定標準,可見此污染源並非訴願人所造成。
(二)本場址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即歸還於臺○股份有限公司,離貴局 103  年
      5 月 29 日進場檢測已逾 5  個月,期間場址使用及利用不明,且臺○股份有
      限公司亦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是否因其相關作業而導致污染仍待釐清。
      原處分機關逕行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顯與事實不符。
(三)訴願人製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及產出之廢污泥、廢水成份主要為重金屬鎳,經原
      處分機關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鎳符合管制標準,而單一重金屬卻超過管制標
      準 15.9 倍,與訴願人製程所產出廢污泥及廢水成份特性截然不同,無法證明
      污染之關聯性,且與重金屬於土壤中移動及吸附作用原理相違,建請原處分機
      關進行系爭場址污染土壤中銅成份之分析,並與訴願人使用原物料及產出廢污
      泥、廢水成份中銅進行比對,確認污染物質之關聯性,釐清污染來源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場址經本局調查檢測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 6,3
    6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經本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本局調
    查檢測結果及 103  年 8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31516545 號公告附卷可稽,
    本局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告本市汐止區○○段 336  號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
    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0、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17、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
    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
    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
    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  項)。前項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
    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銅(Cu)管制標準值為 400
    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 200)」。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
    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
    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
    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
    事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採樣、檢測系爭場址後,發現土壤中重
    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6,36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
    之管制標準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 公斤)。經原處分機關續行
    調查後,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份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書、
    採樣日期為 102  年 10 月 23~24  日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壤檢測報
    告及相關函件等資料,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暨所附之公告,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場
    址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揆諸前揭法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場址已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歸還臺○股份有限公司,且
    該公司亦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製程,是否因其相關作業而導致污染云云。經查
    ,依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變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 1  樓平面圖及事業生產
    流程圖(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11 日核可),訴願人所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作業製程中,即有鍍銅之作業流程,廠區中亦有鍍銅作業區。訴願人雖主張依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1 日北環水字第 1030171307 號函所核准之「荃○
    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渠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在
    系爭場址採樣結果皆符合管制標準云云。然依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
    測報告(採樣日期為 102  年 10 月 23~24  日;報告編號:S10210170001001 
    號),系爭場址已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最高為 4,620  毫克/ 公斤(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 公斤),而訴願人就該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檢測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訴願人雖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因租
    約到期而將系爭場址返還臺○股份有限公司,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9 日在系爭場址進行採樣時,臺○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搬入機具開始營運生產,實
    難認定臺○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實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暨所附之公告,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場
    址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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