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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38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0206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81  號
    訴願人  鄭○安即阿○碳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5  月 2  日 17 時 35 分前往本市○○區○○路 
50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碳烤店,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
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7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
值 1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營碳烤
    店檢測,訴願人已於同年 5  月 13 日結束碳烤店營業,同年 7  月中旬接到檢
    測不合格通知,同年 9  月中旬收到罰單。從檢測開始到收到罰單前訴願人完全
    不知情,也已結束碳烤店營業,不知為何會開罰,檢測流程及程序更不清楚,也
    沒改善日期。訴願人所經營碳烤店一天要繳納 800  元營業稅,一天營業額不高
    ,更不是公私場所,只是訴願人夫妻倆開的小吃店。非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罰鍰額度為 2  萬元,但是淡水環保派出所硬開出 10 萬元罰單,訴願人已
    沒有收入了,還要面對高額罰鍰。訴願人完全不知情,更沒簽名為何淡水環保派
    出所能開出罰單?這是否有業績上的壓力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5  月 2  日 17 時 35 分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
    往本市○○區○○路 50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上開地址經營碳烤店,經執行
    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 71 ,已超過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
    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
    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
    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3) 未達 500% 者,A=1.0 ;危害程度(B):…2. 超過排放標
    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
    x1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  年 3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010512 
    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
    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
    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
    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 17 時 3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50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碳烤店。現場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後,送交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71 ,已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04-E
    -01058982)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
    卷可稽。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碳烤店門口前,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現場巡查周界,並未發現有從事類似營業項目之碳烤店,全程亦無採樣不當
    情事,應可認定測定地點與採樣之樣品具有代表性。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已於 103  年 5  月 13 日結束碳烤店營業,103 年 7  月中旬
    左右接到檢測不合格通知,103 年 9  月中旬左右收到本案罰單云云。經查,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
    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是原處分
    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碳烤店,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
    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所經營碳烤店門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尚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前段規
    定之情形。另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紀錄,已明確記載採樣目的及採樣過程,並經訴
    願人碳烤店內人員簽名確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並於處分前送
    達訴願人知悉。是訴願人陳稱對於本案檢驗流程及程序不清楚一事,尚非可採。
七、次查,訴願人前於本市○○區○○路 50 號 1  樓經營阿伯碳烤店,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3  年 6  月 11 日書函回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經營
    碳烤店業於 103  年 6  月 4  日申請註銷在案,其營業期間銷售額已達營業稅
    起徵點。是以,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
    訴願人所經營之碳烤店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無誤。又本案乃
    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碳烤店所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為之處分,訴願人雖已於同年 6  月 4  日歇
    業,仍應就先前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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