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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3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0206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80  號
    訴願人  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6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3-09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作「新北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102F51019-1)(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新店區建業
路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下列缺失事項:1.工地周界:雖設置圍籬,但未涵蓋全部工
區,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
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記缺失 4  點;2.車行路徑:工區內至主要道路車
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泥濘不堪),記缺失 10 點;3.工地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
洗車設施或加壓沖洗設備,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24 點,已超過 10 點
以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6、8、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1031590192 號
    函示,訴願人即派員瞭解及改善相關指示事項,並以 103  年 8  月 26 日瑞字
    第 10308226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1.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區一節,因工區施
    工安全考量,向台電公司申請同意電桿遷移,另道路兩側邊溝訴願人自行僱工施
    作改善斷面,增加排水容量及地區性排水順暢,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同
    意施作在案。因台電遷移電桿需要及道路邊溝施作與電桿路燈基座共構致圍籬有
    部分暫時拆除,配合施工需要,俟施作階段完成,盡速將圍籬復原;2.工區內私
    有道路為採行防制措施一節,經瞭解有部分路段確實舖有 P.C  混凝土,另有部
    分路段為考量穿越之涵管及配合公共五大管線埋設,唯仍有派員事實整理,以維
    工區內私有道路安全;3.未依規定設置洗車設施或加壓沖洗設備一節,D、D1、
    B2  三區,於施工計畫中,規劃成一整塊工區,設置有完整性圍籬,並於三區共
    同使用之出入口,確實設有洗車設施及加壓沖洗設備。爰請查明實際情形,免予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新北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管制編號:
    F102F51019-1),本局前於 103  年 8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新店區建業路稽查
    ,現場發現:1.工地周界:雖設置圍籬,但未涵蓋全部工區,記缺失 4  點;2.
    車行路徑:工區內至主要道路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泥濘不堪),記缺失 1
    0 點;3.工地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洗車設施或加壓沖洗設備,記缺失 10 點。
    以上缺失記點合計 24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3 條第 2  項規定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8、10 條規定,
    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立 103  年 9  月 26 日北環稽字第 23
    -103-0900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此
    有稽查紀錄表、缺失記點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
    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
    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B=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 (各處罰條款所定
    下限罰鍰)」計算應處罰鍰。
三、末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
    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
    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
    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
    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 50%  以上;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 80%  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
    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
    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
    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
    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
    )。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
    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新店區建業路稽查系爭工程
    ,現場發現「工地周界雖設置圍籬,但未涵蓋全部工區」、「工區內至主要道路
    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泥濘不堪)」、「工地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洗車設施
    或加壓沖洗設備」等缺失事項,而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該違規情形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共
    記缺失合計 24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缺失記點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渠以 103  年 8  月 26 日瑞字第 1030822601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說明、改善及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缺失情形一節。經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8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新店區建業路之現場稽查照片,工區現場
    確有「工地周界雖設置圍籬,但未涵蓋全部工區」、「工區內至主要道路車行路
    徑未採行防制措施(泥濘不堪)」、「工地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洗車設施或加壓
    沖洗設備」等缺失存在。倘基於工區施工安全考量,而需暫時遷移電桿、道路邊
    溝施作及電桿路燈基座共構等原因,致部分圍籬須暫時拆除,依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訴願人得提出替代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
    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然訴願人既未取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其於營建工程施工期間
    ,本應設置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防止空氣污染。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8、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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