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61 號
訴願人 范○昌即豐○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4 日 10 時 32 分前往本市○○區○○路
18 之 1 號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現場營業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人員(下稱檢驗公司人員),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及送驗,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
準值 1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書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一)空污法第 56 條區分私場所及工商廠場而異其裁罰基準。
(二)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發通知後,於 103 年 6 月 18 日盡速尋找專屬
處理廠商全權換裝器具,以達到標準為原則。改善完成後訴願人並經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提供自行評鑑資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證明。相對人對
訴願人為違法之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爰與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訴願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4 日 10 時 32 分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現場營業中,
於該店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4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 10 之規定
,造成空氣污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8 幀及檢測公司檢測報告
影本(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4A6062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
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3) 未達 500% 者,A=1.0 ;危害程度(B):…2. 超過排放標
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
x1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 年 3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010512
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
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
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
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4 日 10 時 32 分前往本市○○區○○路 1
8 之 1 號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店內正進行烹飪作業中,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驗公司人員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 ,已超過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04-E-010
71025)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
稽。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豐廚飲食店後方周界外下風處,且採樣過
程中由訴願人代表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亦有現場採
樣照片可證,全程亦無採樣不當情事,足認測定地點與採樣樣品應具代表性。是
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空氣污染防制法區分私場所及工商廠場而異其裁罰基準。渠於接
獲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即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全面更換店內器具,改善完成
後,訴願人並提供自行評鑑資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證明云云。
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之 1 號從事餐飲業營利行為,並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 103 年 8 月 12 日函回復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
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依前揭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
第 0990051354C 號令,訴願人所經營豐廚飲食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
廠場無誤。又訴願人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已更換空污防治設備,
並提出相關證明一事,乃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
責任。是以,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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