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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3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506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40  號
    訴願人  賴○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8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出廠日期:85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4  月 28 日行經本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 79 號對向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路邊進行攔查,並實施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檢測結果黑煙污染
度達 68%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4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2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整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 4  月 28 日於汐止新台五路配合接受汽車廢氣路邊攔
    檢,於檢測時原處分機關之委外檢測人員僅告知複驗未達標準即予以罰鍰,此次
    不開罰煩請配合檢驗約耽誤 5  分鐘即可,雖未通過檢測但訴願人於限期內完成
    調校清潔,完成複驗後卻於事後俊半年收到裁處通知。依檢測當時所開立之三聯
    單系爭車輛最大轉速為 4000rpm,但實測時卻高達 5072rpm。一般民眾對於環保
    各項條文並無深切認知,三聯單上請加註「路邊攔檢未達標準即予罰鍰」,以免
    爭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103  年 4  月 28 日行經本市汐止區新台
    五路一段 79 號對向,經本局攔查並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檢測結
    果黑煙污染度 68%,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40%,此有柴油車路邊
    /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惟揭示證屬實,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
    之 2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2.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6  千元。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系爭車輛並進行排煙稽
    查檢測,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68 %,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之 4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4  月 28 日柴油車路邊/
    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又本案執行檢測人員為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
    術,應堪認定。爰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委外檢測人員僅告知雖未通過檢測,但應於限期內完
    成調校清潔;檢測當時所開立之三聯單系爭車輛最大轉速為 4000rpm,但實測時
    卻高達 5072rpm  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1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5138A  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及 9
    7 年 9  月 26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73105 號函釋意旨,柴油車進行無負載急加
    速排氣煙度測試時,受測車輛應先慢踩油門加速直至油門到底,確認車輛無異常
    情況才正式進入程序。進行煙度測試時,凡油門急踩到底並保持 4  秒後立即釋
    放油門,且最大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試驗即屬有效。另依財團法
    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試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
    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30%  範圍內。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3  年 4  月 2
    8 日進行排煙檢測,系爭車輛最大額定轉速為 4000rpm,檢測時受測車輛共進行
    3 次檢測,實測轉速分別為 5072rpm、4918rpm、4926rpm,該 3  次檢測實際轉
    速均大於最大額定轉速,應認測試有效;而該 3  次實測轉速尚未高於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 30%,依前揭環保署 97 年 9  月 26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73105 號函
    釋意旨,仍屬在實際最大引擎轉速之範圍內。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訴
    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 4
    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
    之 2  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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