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22 號
訴願人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9 日 10 時 36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41 巷 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承攬施作「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第 1 期採購案
(樟樹國小敦品勵學樓左側耐震補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稽查時正進行
破碎作業,於周界外查察發現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防塵屏、防塵網等設
施,致引起塵土飄揚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程敲除作業位於室內,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故契約項目中並
未編列防塵網或防塵屏之項目。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19 日現
場稽查時,僅勸導訴願人現場人員於垃圾傾瀉槽處加設灑水設施,以免造成塵土
飛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6 月 19 日 10 時 36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41 巷 2 號稽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稽查時正進行破碎作業,
於周界外查察發現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防塵屏、防塵網等防制措施
,致使引起塵土飄揚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
片 6 幀附卷可稽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
PM10):二級防制區…。」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
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
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
等設施。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
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三、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
」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稽查時現場正進行破碎作業,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
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1665 )、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程敲除作業位於室內,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故契約項目中並未
編列防塵網或防塵屏之項目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承攬施作系爭營建工程,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2 款規定,施工區周界應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
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參酌卷附現場
稽查照片,現場正進行破碎工程,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確未見訴願人有適
當防制措施(灑水或設置、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設施),以防止工事所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此亦可於訴願書中得知訴願人並未編列防塵網或防塵屏
之項目。是以,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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