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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2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550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95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13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3-08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於 102  年 8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
編號 P101 、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
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號 P102 實測值 2290 ,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110011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2-11001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案經本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30376784  號函之訴願決定將前揭二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艱苦經營,一向注定環保法規之規定,自知悉排煙超過法
    規值後,即積極妥善聘請專業改善。原處分機關嗣後再次派員採樣檢測本公司煙
    道排放均符合法規值。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3  年 9  月 5  日以同樣事由,再次分別裁處訴願人罰鍰。訴願
    人再次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8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該
    廠內二獨立製造程序之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分別進行煙道異味污
    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
    號 P102 實測值 2290 ,皆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 ,此有 SGS  檢測
    結果及本局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本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低於 18 公尺者,標準值為 1000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1.0~3.0 
    ,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者,A=3;超過排放
    標準達 500%但未達 1,000%者,A=2;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A=1)、
    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
    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
    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供鍋爐蒸氣產生程
    序之兩個不同的燃油鍋爐(E101、E102)正進行作業中,燃燒後並藉由不同的鍋
    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分別排放廢氣於大氣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各別的鍋爐排放管道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採樣結果為鍋爐排放管道
    (編號 P101) 之空氣異味污染物(PB)實測值為 1740 ;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2)之空氣異味污染為之實測值為 2290 ,皆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
    ,此有 SGS  檢測結果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稽查照片數幀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標準第 2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訴願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一節,按訴願
    之決定於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自屬上開規定之關係機關而受拘束,自不得違反最終之訴願
    決定。惟訴願決定所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
    ,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重為調查結果
    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
    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訴願人燃油鍋爐(編號:E101)係位於廠區新樹路側,其使用儲槽(編號:T1
    01)重油作為燃料,燃燒後由排放管道(編號 P101) 排放;燃油鍋爐(編號:
    E102)係位於瓊林南路側,使用儲槽(編號:T102)重油作為燃料,燃燒後由排
    放管道(編號:P102)排放,分屬兩獨立不同作業程序,且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849-00 號)。該兩獨立不同
    作業程序所進行之鍋爐蒸汽產生程序,雖領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
    罰。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排
    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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