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82 號
訴願人 銧○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北環
空字第 23-103-08000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作「銧○建設企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101FH1046-1)(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1 年 4 月 23 日
)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且至 101 年 6 月 21 日
始完成空污費申繳,逾期 30 日以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繼受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公司)為 97 年林建字第 100 號
建照之起造人。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報開工前,品○公司早在 99
年 4 月 30 日已報開工,依規定,品○公司於報開工就必須繳納空污費,而
品○公司已報開工並繳納空污費,故品○公司為當時繳納義務人,而品○公司
在將上開建造執照轉讓予訴願人後,在未告知訴願人之情況下,竟然私自撤回
繳納空污費,導致訴願人不知本件工程之空污費已遭撤回退還,雖然原處分機
關稱其亦不知有變更起造人,惟原處分機關貴為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不可推
諉其不知,進而導致訴願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變更設計書時,而晚報空污
費。訴願人並非故意晚報空污費,而是品○公司未告知其撤回空污費之故,且
訴願人於本件工程放樣時發現空污費已遭撤回退還,立即緊急申報繳納,未造
成任何實際損害,訴願人亦無意違反空污法。
(二)縱本件工程原處分機關認確有晚報空污費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案僅至系爭
工程圖放樣階段,均處於設計變更階段,並未實際動工,而從原處分機關之理
由中:「且該公司無實際動工情形,非屬徵收範圍得免申報空污費…」可類推
訴願人於申報當時亦無實際動工,亦屬非徵收範圍應免申報空污費。易言之,
依照原處分機關之「無實際動工標準」,則訴願人違反之時點,亦同樣於有動
工始有違反申報空污費規定之可能,而今訴願人僅至放樣階段,並未實際動工
,就發現本件工程之空污費已遭撤回退還,緊急申請辦理,已合乎法令規定,
竟還遭原處分機關裁處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實感不服,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已與上開「且該公司無實際動工情形,非屬徵收範圍得免申報空污費…」自
相矛盾,業已違背法令,理應撤銷本件處分。
(三)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行政處分中已違反相關裁量標準。查該裁量標準中本件處
分應照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裁罰準則附表中末項「第 16 條
第 2 項」之標準予以裁罰,而其公式為:污染程度因子 Ax 危害程度因子(
B)、x 污染特性(C) 均不存在,加乘以後如何能裁處 10 萬元罰鍰,令人
匪夷所思,故按上開準則,原處分機關實已違反該裁量標準,自應撤銷本件行
政處分為當。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施作「銧○建設企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管制編號
:F101FH1046-1),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1 年 4 月 23 日)申報繳交空污
費即先行開工,且至 101 年 6 月 21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逾期 30 日以上
,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法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
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
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
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
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 1 項)。空氣污染
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
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
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三、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
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
,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
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
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
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
:第 16 條第 2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55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1,500~6 萬元;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
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非工商廠場 AxBxCx1,500 元。」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
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
代收專戶。本條所稱「開工」,依環保署 98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
44972 號函釋意旨:「…據此,主管機關依營建業主所提由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
執照、雜照;業主與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以及施工計畫書等含有工期資訊之
相關資料,認定工期起算日。」復依環保署 90 年 5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02
7834 號函釋意旨:「…業者未依前揭規定,於申報開工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卻已先行向工務或建管申報開工,但現場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者;其事後補申
報空氣污染防治費時,應否加計利息乙節,倘業者能提相關證明經主管及關確認
其於申報開工後,卻無實際開工之事實,因空氣污染防制費雖規定於申報開工前
應先行預繳,但仍應以實際開工、有污染事實之工期予以計算實際應繳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是以,本案開工日期之判定應以實際開工日為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
五、經查,本案建造執照原核准開工日期為 97 年 11 月 12 日,最原始起造人為騰
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污費
。又本案建造執照嗣經數度變更起造人,訴願人乃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經核
准變更為本府工務局 97 林建字第 100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同日並由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空污費,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該工程尚未開工,此有該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原處
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
通過放樣勘驗,並於 101 年 6 月 25 日通過基礎版申報勘驗。依順隆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系爭工程於 101 年 4
月 4 日起開始施工,進行整地作業,而除草整地已涉及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屬
營建空污費徵收範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23 日為實際開工日
,而訴願人未申報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以首揭裁處書所為處分,尚屬適法。
而訴願人主張係繼受品○公司為 97 年林建字第 100 號建照之起造人。品○公
司早在 99 年 4 月 30 日已報開工,依規定,品○公司於報開工就必須繳納空
污費;系爭工程案僅至系爭工程圖放樣階段,均處於設計變更階段,並未實際動
工一節,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未
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為工商廠、場者,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是本案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