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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25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952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3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53  號
    訴願人  中○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5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碧潭大橋下新店溪河道中
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工程河段屬已
公告水體分類中乙類水體(青潭堰至秀朗橋),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檢驗
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7.3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720mg/L,該段溪水
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
於或等於 15%),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店溪施作工程,係執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店溪
    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其施作工法及預算皆未編列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訴
    願人亦僅能依新北市水利局所提供之圖說及工法施作。訴願人僅為承包商,皆依
    相關圖說施作,且預算書亦未編列相關費用,若需追究相關責任還請對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裁罰。若仍執意對訴願人裁罰,請說明相關裁罰標準,訴願人得知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於樹梅坑溪上游施作工程,造成該處水質明顯泛黃土色,惟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電話中表示該案係施作公共工程無法避免,是否圖利特定廠商,請一
    併交由政風處查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派員至本市新店區碧潭大橋下新店
    溪河道中稽查,發現訴願承攬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工程河段屬已公告
    水體分類中乙類水體(青潭堰至秀朗橋),經採樣檢驗分析結果,工程上游河段
    懸浮固體 7.3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702mg/L,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百分之十五,此有採證照片 6  幀、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
    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
    體之行為者,9 萬元≧A≧3  萬元,A=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
    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3 萬元
    >B ≧1 萬元,B=1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C=0。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
    類水體水系,6 萬元>D≧4  萬元,D=4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
    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E=0」(A+B+D=8  萬元)
    。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
    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
    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
四、卷查新店溪青潭堰至秀朗橋河段,依行政院衛生署 75 年 2  月 26 日衛署環字
    第 582284 號公告水體分類中,為乙類水體。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派員至該河段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河段正進行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水體採樣,經檢驗分析結果,該河段上游水樣
    懸浮固體為 7.3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702mg/L,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乙
    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關於訴願人訴稱渠乃執行本府水利局之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施作工法
    及預算皆未編列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僅能依新北市水利局所提供之圖說及工法
    施作一節,按舉凡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施工中應防止
    發生水污染,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所定之義務,亦不因其係施作
    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本案訴願人承攬本府水利局之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
    營造工程,在河川進行河床料浚挖,堆置整平於兩岸河岸,因上游流水往下游流
    動,造成水體懸浮固體超過乙類水體所屬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 )。訴願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應有相當專業能力於施工河面設置攔水渠,以
    防止水污染情形發生。且訴願人本應估計本案工程所需之費用,包括施作防止水
    污染設施之工程經費,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府水利局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
    工程之招標及決定參與投標之金額,此與本府水利局預算書是否編列「設置攔水
    渠或水污染防治工程」工程費用無涉。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
    0045352 號公告事項,依法所為之裁罰,訴願人為本案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依法
    自應負違規行為之責,此與本府農業局於樹梅坑溪上游施作工程,是否確實
    造成該處水質明顯泛黃色一事亦屬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本案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8  萬元罰鍰,於法
    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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