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27 號
訴願人 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7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
33 巷 2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作業,現場作業中,未依
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 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操作許可至 102 年 11 月 4 日到期,故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8 日
因資料不全駁回申請;同年 10 月 25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辦理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1 日再次駁回因資料
不全申請;103 年 3 月 21 日第 3 次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辦理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在經審查、補正、工程改善等過程後,於 103 年 6 月
6 日發文至原處分機關完成補正,並於 103 年 6 月 11 日取得試車核備函(
核准之試車期限至 103 年 9 月 10 日)。訴願人實已主動依規定提出申請,
惟因經歷駁回再申請之過程,致使訴願人混凝土拌合程序於申請過程中處於無證
狀況,但於 103 年 6 月 6 日完成補正程序,且於 6 月 11 日取得試車核
備函進行試車,並於 7 月 11 日已進行試車之污染物檢測作業,檢測結果顯示
訴願人之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標準,可知訴願人為積極配合環境政策執行與落實污
染管制作業之事業單位,懇請予以重新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
廠場址稽查,查得訴願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作業,現場作業中,未依規定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稽查紀
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
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
,應通知公私場所於 7 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 30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
試車;對於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
、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
滿後 15 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
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
45 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 15 日。三、審核
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 15 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
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
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第 1 項)。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
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第 2 項)。審核機關應於
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
,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
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
(第 3 項)。」
四、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
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
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
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4 條第 2 項;處罰
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57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1.0; 危害程度(B): 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 萬。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 萬。」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33 巷 2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作業,現場作業
中,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操作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實已主動依規定提出申請,惟因經歷駁回再申請之過程,致使訴願
人混凝土拌合程序於申請過程中處於無證狀況一節。經查,訴願人經營工廠(三
峽廠),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設置許可證。又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檢具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倘未取得許
可證,而逕行操作者,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本案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1 日第 3 次向原處分機關重
新提出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歷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知訴願人補正
及訴願人完成工程改善等過程後,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6 日發文至原處分
機關完成補正,並於 103 年 6 月 11 日取得試車核備函(核准之試車期限至
103 年 9 月 10 日)。訴願人於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到期後(102 年 11
月 4 日到期),若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不得從事固定污染源操作
(混凝土拌合作業),訴願人雖於事後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原處分
機關稽查當日時,訴願人乃處於未獲得原處分機關許可之狀態下,進行混凝土拌
合作業。是訴願人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
式,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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