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003人
號: 103104117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89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3、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73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7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6  號、8 號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能源供應業,現場燃煤鍋爐(E101)運作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會同台灣檢○科技公司檢測人員,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煙道(P101)空氣污染物採
樣檢測,惟訴願人於採樣過程中,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拒絕接受檢測。原處分機
關以該拒絕檢測行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依同法
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事發當日正於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中,且當日有回火事項,因而
    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先行停機,檢修完成後亦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故
    「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絕非屬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6  號、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能源供應業,現場燃煤鍋爐(E101)運
    作中,本局稽查人員會同台灣檢○科技公司檢測人員,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煙道
    (P101)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惟訴願人於採樣過程中,以欲檢修測試二次燃燒
    室為由,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前 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3 條第 1  
    項之檢查、鑑定…者,處公私場所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台灣檢○科技檢測公司
    人員稽查時,現場燃煤鍋爐尚在運作中,惟稽查人員現場進行採樣時,因訴願人
    突然停機檢修,故無法進行煙道氣體採樣檢測。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告知
    訴願人員工採樣檢驗過程中逕行停機行為,恐將構成拒絕、妨礙檢查,惟訴願人
    仍拒不配合本次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
    65437 號)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尚屬於法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當日正進行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中,且當日有回火情形,因而向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先行停機,檢修完成後亦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故「逕
    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絕非屬實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
    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
    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
    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條所稱「規避、妨礙或拒絕」乃指無
    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檢查、鑑定及命令之
    情形。緣本案訴願人前開主張,是否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檢
    查?經查,訴願人於稽查時告知,因正在裝置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且當日有回火
    情形,必須停機檢修。惟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報備及故障相關
    證明資料,訴願人僅提出申請許可之製程資料,而無其他相關報備或證明文件,
    難認訴願人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是以,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依同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