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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1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641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3、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56  號
    訴願人  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操證字第 F14
96-03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及列管(管制編號:F09016
95  號)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謝○誠
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惟訴願人未於人員異動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及設置新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專責人員謝○誠君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
    告知訴願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並申請代理人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時才告知相關法規之規定,訴願人於稽查後立即安排人
    員報請原處分機關申請代理人。訴願人對於環境保護作業,一直秉直著奉公守法
    的態度,有關環保規定必遵從實施及落實配合。因現金企業經營環境惡劣,訴願
    人處於虧損狀態,懇請減輕裁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電路板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屬環
    保署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經本局於 103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設置專責人員謝○誠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未向本局申報並設置新任專責人員。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非
    自願離職證書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 2  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
    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0 萬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分為以下三類人
    員: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 。前項第一款…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
    級二級…。」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
    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三、再按環保署 96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16256 號函釋略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
    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違反前條規定之公私場所,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
    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
    其義務主體應為公私場所,而非專責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乙級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謝○誠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而訴願人未依環境
    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於人員異動事實發
    生後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A-0903419)在卷可稽。此一事實亦於訴願書中所陳稱「原專責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告知訴願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代理人」
    等語可證。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專責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告知訴願
    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並申請代理人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時才告知相關法規之規定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
    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另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環
    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
    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其義務主體應為公私場所,而非專
    責人員(環保署 96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16256 號函釋參照)。是
    以,訴願人於原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時,依法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訴願人陳稱原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時並未告知、交接;渠
    亦不明瞭相關之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是以,本案訴願人縱未明悉相關之規定,亦難據此主張免負違規
    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該條規定最低裁罰金額 2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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