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56 號
訴願人 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操證字第 F14
96-03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及列管(管制編號:F09016
95 號)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謝○誠
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惟訴願人未於人員異動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及設置新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專責人員謝○誠君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
告知訴願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並申請代理人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時才告知相關法規之規定,訴願人於稽查後立即安排人
員報請原處分機關申請代理人。訴願人對於環境保護作業,一直秉直著奉公守法
的態度,有關環保規定必遵從實施及落實配合。因現金企業經營環境惡劣,訴願
人處於虧損狀態,懇請減輕裁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電路板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屬環
保署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經本局於 103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設置專責人員謝○誠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未向本局申報並設置新任專責人員。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非
自願離職證書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 2 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
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0 萬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分為以下三類人
員: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 。前項第一款…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
級二級…。」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
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三、再按環保署 96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16256 號函釋略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
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違反前條規定之公私場所,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
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
其義務主體應為公私場所,而非專責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乙級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謝○誠君已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而訴願人未依環境
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於人員異動事實發
生後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A-0903419)在卷可稽。此一事實亦於訴願書中所陳稱「原專責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告知訴願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代理人」
等語可證。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專責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0 日離職後並未交接、告知訴願
人應於 15 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並申請代理人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稽查時才告知相關法規之規定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
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另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環
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
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其義務主體應為公私場所,而非專
責人員(環保署 96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16256 號函釋參照)。是
以,訴願人於原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時,依法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訴願人陳稱原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時並未告知、交接;渠
亦不明瞭相關之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是以,本案訴願人縱未明悉相關之規定,亦難據此主張免負違規
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該條規定最低裁罰金額 2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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