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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09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390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3、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098  號
    訴願人  奇○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6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6 巷 1
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鋁製品製造加工,現場作業中,於廠區內進行粉體
塗裝及烘烤作業,因漆料烘烤而產生惡臭氣體,未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惡
臭散逸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有檢舉人與訴願人有過土地糾紛,因此以檢舉行為挾怨報復。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鶯歌分隊於 102  年 3  月 19 日告知訴願人必須於屋頂開設太子樓以符
      合室內排煙設備法規,而訴願人開設後導致熱氣從此出風口排除。103 年 5  
      月 6  日 15 時許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直指屋頂上太
      子樓排放的熱氣是惡臭氣體並拍攝照片。
(二)訴願人營運至今 20 餘年來未有附近居民投訴和檢舉空污事件,而檢舉者非附
      近居民,此挾怨報復行為已多次,懇請明鑒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5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廠廠址稽
    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鋁製品製造加工,現場作業中,於廠區內進行粉體塗裝及烘
    烤作業,漆料烘烤產生惡臭氣體,未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散逸於
    空氣中,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
    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本市境內屬空氣
    污染防制區之範圍。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四、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
    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
    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
    ,B=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
    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6 巷 1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鋁製品製造加工,現場廠區內正進行粉
    體塗裝及烘烤作業,因漆料烘烤而產生惡臭氣體,未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致
    產生惡臭散逸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
    錄編號:04-E-01049498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先於工廠後方判定異味係源自訴願人工廠,並有惡臭逸散之情形;並
    繪製現場草圖,記載、標明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敘述所聞到惡臭氣體乃漆料
    塗烤之味道,載明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合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5  款之規定。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檢舉人挾怨報復,且污染行為係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鶯歌分
    隊要求訴願人須於屋頂開設太子樓,以符合室內排煙設備法規所致一節。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同條第 2  項稱「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經查,本案訴願人從事鋁製品製造加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廠區正
    進行粉體塗裝及烘烤作業,卻未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使漆料烘烤而產生之氣
    體,因而逸散於廠外。漆料烘烤所產生之氣味,依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足以引起
    他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所稱之
    惡臭情形。而本案違規行為之判定,尚不以是否因他人挾怨報復檢舉而有異,該
    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規責
    任,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又本府消防局曾以 103  年 3  月 19 日限
    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訴願人改善「室內排煙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
    明燈」等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訴願人既未裝
    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本可預見將有惡臭逸散之情形發生,而造成空氣污染。
    此與本府消防局依消防法規要求訴願人改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一事尚屬無涉。換
    言之,訴願人縱未於工廠屋頂開設太子樓,然因其未裝置惡臭處理設備,該漆料
    烘烤而產生之惡臭氣體固將向外逸散,而造成空氣污染。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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