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949 號
訴願人 簡王○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501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20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南興橋、大觀路一段往館前西路方向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
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30299703 號函(下稱系
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3 月 11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函於 103
年 3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3 年 5 月 12 日收受第 1 張裁處書,並已繳
納罰鍰。惟於 103 年 5 月 24 日收受的第 2 張裁處書有所異議,因該車已
於 103 年 1 月有作機車排氣檢查,檢驗亦合格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民眾向於 103 年 1 月 21 日向本局檢舉系爭車輛排
氣有污染空氣之虞,經本局領有目測判煙合格證人員依「使用中汽車排氣空氣污
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
,確有污染空氣之虞。經本局以不定期檢驗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於 103
年 3 月 11 日前逕往定檢站進行不定期檢驗,並完成檢驗合格,以免受罰。該
函已於 10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到檢,亦未辦理展延,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本局依
法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20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南興橋、大
觀路一段往館前西路方向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3 月 11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
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函於 103 年 3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地址及戶
籍地(即本市○○區○○路 78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三
峽橫溪郵局。又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亦為其戶籍地,可認訴願人戶籍地同為
訴願人住居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於寄存之日即 103 年 3 月 6 日
,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
之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系爭車輛
檢測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於 103 年 5 月 24 日收受的第 2 張裁處書有所異議一節。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
定,係以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既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
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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