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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93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107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934  號
    訴願人  李○即名○織毛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5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4 日 2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五股區○○路二段 8 
之 1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未取得原處分
機關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於排放口採取
水樣 4  瓶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436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生
化需氧量為 492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 6240mg/L (放流
水最大限值:160mg/L )及真色色度為 6000ADMI (放流水最大限值:550ADMI) ,
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廠址取得不易,只得暫時於新北市五股區○○路 2  段 8  之
    1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訴願人已積極尋覓適合營運之新廠址中,俟有著落即可搬
    遷以解決水污染之排放問題。因訴願人所受教育淺薄,未能以公函於限期內回覆
    ,並非蓄意違反法令,實為無心之過。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詳情,請依法將本案
    改裁處 3  萬元罰鍰,訴願人願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
    業,現場作業中,未取得本局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於排放口採取水樣 4  瓶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436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 492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
    /L)及真色色度為 6000ADMI (放流水最大限值:550ADMI) ,均已超出放流水
    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適用範圍:
    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最大限值:生化需養量最大限值為 30 (
    毫克/ 公升)、生化需養量最大限值為 30 (毫克/ 公升)、化學需養量最大限
    值為 160(毫克/ 公升)、真色色度最大限值 550ADMI」。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
    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 40 條事業(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9 萬元>A≧6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
    (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6  
    倍以上者,36  萬元>B1≧12  萬元;(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
    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3.非屬上述情形者,
    6 萬元>B2≧2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 排放廢(污)水非
    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2  萬元。」(罰鍰計算:A+B1+B2+D=22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
    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於排放口採取水樣 4  瓶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為 436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為 492mg/L(放流水最大
    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 6240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160mg/L) 及真
    色色度為 6000ADMI (放流水最大限值:550ADMI) ,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最大
    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58646 )、檢驗
    報告影本、採證照片 11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廠址取得不易,只得暫時於新北市五股區○○路 2  段 8  之 1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訴願人並非蓄意違反法令,實為無心之過一節。按訴願人從
    事印染整理業,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訂。經查,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原處分機關於排放口採
    取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436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
    生化需氧量為 492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 6240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160mg/L) 及真色色度為 6000ADMI (放流水最大限值:55
    0ADMI ),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訴願人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並不因
    其教育程度不高、不知法律或是尋找廠址不易,而可據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各項違規情節最低金額,共計 2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整,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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