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89 號
訴願人 余○印即全○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5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全民企業社,並於本市鶯歌區○○段○○小段 413-1 、413-2、419-1
地號等土地從事土石破碎、篩選及堆置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
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序號
一適用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至前開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影響
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堆置粒狀污染物質,採自動範圍灑水設施,灑水範圍未
涵蓋堆置區域。(二)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瀝青混凝土,惟路面有色差。(
三)公私場所管理之道路,路面有髒污及色差。」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
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1000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復查,發現訴願人現場作業中
,仍有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堆置粒狀污染物質,採自動範圍灑
水設施,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二)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瀝青混凝土
,惟路面有色差。(三)公私場所管理之道路,路面有髒污及色差」,依缺失記點處
理原則,該缺失事項共計 12 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第 2 項暨公私廠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3 年 1 月 13 日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整
,現又遭原處分機關再次裁罰 10 萬元。非訴願人不願改善,實因訴願人最高學
歷僅有小學畢業,不明瞭法令亦不知如何陳述致未能於期限內適時陳述,絕非訴
願人願意放棄陳述。原處分機關兩次裁罰皆因訴願人共有 3 項缺失,每項缺失
各計 4 點,合計 12 點而遭裁罰,訴願人實不知只要改正其中 1 項缺失,即
能以未超過 10 點而可免遭裁罰。其中兩項廠區內及廠區外道路有髒污及色差之
缺失,訴願人 1 天內即可立即改善。請求原處分機關體察大環境不佳,取消此
次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全民企業社,並於本市鶯歌區○○段○○小段 413-1
、413-2 、419-1 等 3 地號土地從事土石破碎、篩選及堆置作業,屬「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序號一適用
對象。經本局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派員前往上開地
點稽查,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
失記點及處理原則」,查獲訴願人有「堆置粒狀污染物質,採自動範圍灑水設施
,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瀝青混凝土,惟
路面有色差」、「公私場所管理之道路,路面有髒污及色差」共計缺失事項 12
點。本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等規定,開立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環稽字第 20-103-0100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在案。本局復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前往進行改善期限屆滿查核,惟仍查
獲訴願人有前揭缺失事項,共計 12 點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確認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完成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五、
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
持濕潤。」同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
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
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
表面保持濕潤。」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
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情形
,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
)、危害程度因子為 B (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
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B×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前往本市鶯歌區○○段○○小段 413-
、413-2 、419-1 地號等土地進行復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情事,依固定
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點達
12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缺失記點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情形訴願人並未爭執,且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訴願人曾於 103 年 1 月 13 日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整,
現又遭原處分機關再次裁罰 10 萬元。非訴願人不願改善,實因訴願人最高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不明瞭法令。又原處分機關兩次裁罰皆因訴願人共有 3 項缺失
,每項缺失各計 4 點,合計 12 點而遭裁罰,訴願人實不知只要改正其中 1
項缺失,即能以未超過 10 點而可免遭裁罰一節。按為避免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影
響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環保署訂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規範營建工地以外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透過管制措
施等相關防範方式,以降低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污染。訴願人既為規範適用對象,
委難以其不知法規而冀免行政責任。且本案於 102 年 11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
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首次稽查時,原處分機關即以 103 年 1 月 13 日北
環稽字第 1030048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缺失事項及違規事實、原因及違規缺失事
項之法律依據,並限期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成。爰訴願人前開學歷
不高、不知法律之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曾以 103 年 4 月 7 日北
環空字第 1030598171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到該函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訴
願人逾期並未提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
定,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衡
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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