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60 號
訴願人 蔡○樹即新○昌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4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4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平溪區中埔 222
號前野溪(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承攬「平溪區白石里野溪改
善工程」,於河川流域內進行改善工程施工時未採取適當防治措施,致下游河段水質
產生變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於施工區域上、下游河段進行水體採樣送
驗,其檢驗結果為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達 2.6mg/L,下游水樣懸浮固體(SS
)104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達 40 倍,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基隆河發源
地至六堵取水口)所屬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執行貴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施工擋土牆期間必然擾動
河床,故有水質混濁現象。訴願人施作公共工程時,合約中並無禁止擾動河床的
限制規定,若要繳交水污染罰金,不應由承攬廠商負擔,而應由貴府農業局負責
,方屬合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3 月 4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平溪
區中埔 222 號前野溪(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承攬「平
溪區白石里野溪改善工程」,於河川流域內進行改善工程施工時未採取適當防治
措施,致下游河段水質目視可見已產生變化,經於訴願人施工區域河段上下游採
集水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已超出該河段所屬乙類水體(基隆河發源地至六堵取水
口)水質變化標準,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水質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
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
者,3 萬元>A≧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
、污染行為非屬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3 萬元>B≧1 萬元。違規
紀錄(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二
、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 萬元>D≧4 萬元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
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
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該施工區域河段上、下
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水樣懸浮固體(SS)2.6mg/L ,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SS)104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達 40 倍,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
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渠乃執行本府農業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合約中並無禁止擾動河床
的限制規定一節。按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應防止有足使
水污染之行為發生。又於河川區域內所施作之工程並不因其係公共工程或私人工
程而有異。經查,本案訴願人雖承攬本府農業局之公共工程,其合約中未有禁止
擾動河床的限制規定,乃維護河川水體水質、避免污染行為發生,乃法定之義務
,並不因承作公共工程而可免責。另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
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乃屬行為罰規定,其處分之對象為實際違規行為之
人。訴願人雖依據與本府農業局訂定河川改善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但為本
件水污染行為之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無訛,故依法自應負違規行為之責。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等事,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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