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57 號
訴願人 廖○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5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3-04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2 月 16 日 23 時 50 分前往本市○○區○○○
街 6 號 1 樓(即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進行稽查,該址位於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內,稽查時現場動力機械(烘衣機)作業中,業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暨本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空字第 1030009427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對訴願人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噪音是檢舉人高靖棠及其母所為。檢舉人及其母親先後於 1
03 年 2 月 16 日 10 時 47 分許至 11 時 12 分許進入洗衣店內觀察,發現
只有 1 台烘衣機烘衣,現場噪音不足,檢舉人母親便拿數袋衣物入店內備用,
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時,檢舉人及其母親便快速入內烘衣。過程中因噪音
量不足,檢舉人母親將客人衣物已烘乾而未取回之烘衣機投幣,以加強噪音。訴
願人於 103 年 2 月 27 日收到陳述意見書,因智識不高,請人幫忙,但沒有
想到他們沒有幫忙填寫。訴願人年事已高,選錯行業,還有很多貸款未還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2 月 16 日 23 時 50 分,前往本市
○○區○○○街 6 號 1 樓進行稽查,該址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稽查時
現場動力機械(烘衣機)作業中,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府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空字第 1023257807 號公告事項一:「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本
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空字第 1030009427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於
本市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從事下列
行為:(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或印刷等商業行為。」另行政院環保
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
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
第 23 條裁罰者,裁處 3,0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動力機械(烘衣機)進行烘衣,產生噪音
,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
-01056108 )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暨本府 103 年 1 月 17 日
北府環空字第 1030009427 號公告,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當日噪音是檢舉人及其母親所為一節。按本府 103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空字第 1030009427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一)公告禁止於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
或印刷等商業行為。經查,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仍持續營業中。縱如訴願人所陳,本案噪音音量係檢舉人及其母親進入洗衣
店內投幣啟動多台烘衣機所致。然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於該時段仍繼續營
業中,縱無檢舉人於稽查當日投幣啟動烘衣機製造噪音,亦難阻止其他顧客入店
內投幣啟動烘衣機烘衣,而有製造噪音等情發生。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營業,則有消費者入內消費製造噪音可能。是
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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