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31 號
訴願人 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4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103-G5)於該處翻覆,因
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事故現場周圍,產生明顯異味逸散
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審視本案空污發生經過,係因車輛在道路上移動,因駕駛過失所
生之意外污染,應以「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予以裁罰,而非
工商廠場在使用、運輸、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兩者本質不同,請改以其他非固定源方式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000-00)於該處翻
覆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屬揮發性物質,槽
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空氣,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
、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規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總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
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103-G5)於
該處翻覆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該原料屬揮
發性物質,槽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37193 號)、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應適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予以裁罰
一節。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
第 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係針對交通工具使用汽柴油或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
,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42 條、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等之裁罰準則。然查本案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翻覆槽
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該原料屬揮發性物質,
槽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此與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所適用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殊無可採。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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