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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8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463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6、40、42、43、60、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31  號
    訴願人  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4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103-G5)於該處翻覆,因
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事故現場周圍,產生明顯異味逸散
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審視本案空污發生經過,係因車輛在道路上移動,因駕駛過失所
    生之意外污染,應以「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予以裁罰,而非
    工商廠場在使用、運輸、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兩者本質不同,請改以其他非固定源方式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000-00)於該處翻
    覆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屬揮發性物質,槽
    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空氣,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
    、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規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總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市瑞芳區台 62 線底
    接台 2  線往宜蘭方向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化學槽車(車號:103-G5)於
    該處翻覆槽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該原料屬揮
    發性物質,槽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37193 號)、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應適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予以裁罰
    一節。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
    第 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係針對交通工具使用汽柴油或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
    ,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42 條、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等之裁罰準則。然查本案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翻覆槽
    體破損,導致載運之化學原料(酚)洩漏溢流至地面。因該原料屬揮發性物質,
    槽體破損後無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此與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所適用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殊無可採。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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