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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82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402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8、3、40、46、7、7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27  號
    訴願人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3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68  號稽查,查
獲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未依正常程序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收集、處理單元
排放事業廢水,而蓄意利用沉水馬達將酸鹼廢液貯槽(T01-04)內未經處理之廢水,
由橡皮軟管抽排至該廠後方之水溝,經現場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為 1.67 (標準值為 6.0~9.0),重金屬鎳為 5.11mg/l (標準值為 1.0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
作業要點第 2  點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4  萬 3,006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74 萬 3,006  元,僅於裁處書主旨處載明罰鍰數額,
      而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金額表」、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
      利得金額計算」附表中,均未載明其不法利得金額如何計算,計算方式為何或
      有其他稅捐單據證明,顯已違反行政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訴願人違規情節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已構成裁量濫用,
      並有違比例原則:
      訴願人於 102  年僅有 1  次排放廢水之行為遭查獲,且訴願人已限期改正,
      並修繕廢水區(T01-04)酸鹼廢水槽輸送泵浦完成,何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揆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防治水污染,確
      保水資源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停工或停
      業處分為僅次於廢照或命歇業之嚴厲處分,訴願人自 102  年 9  月 16 日起
      已遭勒令停工,不可能污染附近水域環境,該區水域若有遭污染情事,顯然訴
      願人並非造成該區域水污染之最大元凶。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除應審酌有無其他工廠或廠商排放廢水造成該區水體嚴重污染,尚應審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始合乎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三)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因不慎將未處理過的廢水排放至水溝中,經原
      處分機關勒令停工後,又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高額罰鍰,顯就訴願人單一的行為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該規定中並未規定停工後仍得予以裁處罰鍰,故原處分已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
(四)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訴願人委託廣○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污泥之污泥處理申報聯單與現場儲存
      污泥量計算,亦與原處分機關核准許可證中所列之污泥產生量比對,兩者幾近
      符合,故可回溯推算廢水是否有合法處理。訴願人僅有 102  年 9  月 10 日
      一天之廢水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排入水溝循污水下水道流入淡水河口,且酸廢水
      為透明無色,縱使直接排入海中,亦不會呈現淡紅色。倘訴願人長期由排水溝
      偷排酸性廢液,依經驗法則該水溝應會出現腐蝕現象,但該水溝不僅完整且附
      生青苔,與長期排放酸性廢液之承受水體大相逕庭。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案發前
      有無其他廠商排放廢水,忽視訴願人維護環境之努力,遽以裁處高額罰鍰,顯
      然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違反法定程序,請撤銷違法之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68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經
    本局於 102  年 9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正常程序將原處分
    機關核准之收集、處理單元排放事業廢水,而蓄意利用沉水馬達將酸鹼廢液貯槽
    (T01-04)內未經處理之廢水,由橡皮軟管抽排至該廠後方之水溝,經現場排放
    口採水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67(標準值為 6.0~9.0) ,
    重金屬鎳為 5.11mg/l (標準值為 1.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值 5  倍以上,
    且所繞流排放之廢水具強酸腐蝕性,其中鎳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有害
    健康物質,訴願人上開行為嚴重危害淡水河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現場稽查照片 18 幀、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記錄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
    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
    :「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
    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
    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同準則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
    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
    376 函略以「…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
    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
    業,未依正常程序將原核准之收集、處理單元排放事業廢水,而蓄意利用沉水馬
    達將酸鹼廢液貯槽內未經處理之廢水,由橡皮軟管抽排至該廠後方之水溝,經現
    場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67 (標準值為 6.0~9
    .0),重金屬鎳為 5.11mg/l (標準值為 1.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足堪認定。
五、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一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
    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
    中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
    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或主文)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
    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
    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裁處書主旨部分已載明「罰鍰新臺幣 743,006  元」,且記載處罰
    之事實、法令依據,並以附表方式說明處罰之理由及分項裁處金額之計算,應已
    足使訴願人瞭解該處分之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雖未明確記載罰鍰金
    額的計算方式,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是以,訴
    願人所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卻處以高額罰鍰,已構成裁量濫用,並
    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按環保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略
    以「…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
    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經查,訴
    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正常程序將原核准之收集、處理單元排放事業廢水,
    而蓄意利用沉水馬達將酸鹼廢液貯槽內未經處理之廢水,由橡皮軟管抽排至該廠
    後方之水溝,依前揭環保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釋意
    旨及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該行為已
    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之繞流排放,並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自得依法為最高罰鍰額度
    裁罰。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
    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為行政
    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繞流排放具腐蝕性
    強酸廢水屬違規情節重大,先裁處訴願人立即停工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行
    為之持續及擴大。嗣就訴願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 743,006  元,係就先前違規行
    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先後所為處分乃不同行政種類之處分,且其目的亦不相
    同,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訴願人所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八、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有利不
    利處分相對人之事實。倘該事實係行政機關處分後才發生,並非行政機關可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適用。經查,訴願人所
    提出其委託廣○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污泥之污泥處理申報聯單與現場儲存污
    泥量計算,與原處分機關核准許可證中所列之污泥產生量比對,兩者幾近符合。
    然查訴願人總自來水用水量為 20019  立方公尺,理論廢水總量為 18090.5  平
    方公尺,然實際申報廢水總量為 13771  平方公尺,其未妥善處理廢水量為 431
    9.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據此為不法利得之推算,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
    停工後,尚有許多工廠擅自排放廢水至保護區與淡水河流域中,惟此主張與原處
    分裁罰訴願人之原因無涉。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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