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786 號
訴願人 李○玲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事實行為乃行政主體
直接發生事實上之效果,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言。事實行為既未對外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外人洪○宏於 102 年 3 月 6 日下午 14 時 36 分,開車在本市板橋
區文聖街 101 巷路口,撞斃訴願人所有之寵物狗。本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
隊因接獲通報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經到場之清潔隊員確認該寵物狗已無生命跡
象,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動物屍體屬一般廢棄
物,並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予以清理。
三、然查,該清潔隊員清理該寵物狗屍體之行為,乃為環境清潔之事實行為,非公法
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非屬本府訴
願審議之範圍。又訴願人主張本府環保局清潔隊北區清潔大隊分隊長翁坤朗、王
春惠、吳陳雪娥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民法、動物保護法、獸醫師法、廢棄物清理
法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核屬私權爭執,亦非屬本府訴願可審議之範
圍。訴願人據此提起訴願,尚屬無據,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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