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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71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123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718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本市○○區○○路 6  號及 8  號從事鍋
爐蒸汽生產程序(M01 ;環操證字第 F1814-00 號)及熱媒加熱程序(M02; 環操證
字第 F1815-00 號)兩項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
,訴願人兩項作業之防制設備洗滌塔未開啟(流量計讀值為 0),未維持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正常運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3  年 2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3-01
001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往進行改善期限屆滿
查核,現場作業中,惟鍋爐蒸汽生產程序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仍未正常
運作(未開啟),且洗滌塔之洗滌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4.46 ,未符合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可操作條件(PH  值應為 7~9),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本廠進行復查,發現
    污染源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讀值為 0,俟經現場人員開啟後管線洩漏,仍無法
    正常測量運作。惟訴願人早已改善完成,並檢送相關改善完成資料。洗滌液流率
    根據本廠許可證,當日工程師未到場,但當時洗滌流率屬正常範圍,應為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誤判。再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洗滌塔之洗滌液 PH 值為 4
    .46 ,此為舊蒸汽 PH 設備,訴願人 PH 偵測表整修後的位置與原處分機關稽查
    的位置不同,有所誤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往進行改善期限屆滿查核,現場
    作業中,惟鍋爐蒸汽生產程序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仍未正常運作(
    未開啟),且洗滌塔之洗滌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4.46 ,未符合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可操作條件,(PH  值應為 7~9),仍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正常運作,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
    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
    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第 3  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
    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3 條第 1  項(
    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
    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1. 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 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
    理容量者,A=1.5。3. 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危害程度(B) :1.未正常運
    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 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非工商廠場 AxBxCx2  萬。」、
    「違反條款:第 8  條第 8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
    第 4  項、第 44 條或第 76 條;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
    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三、卷查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本市○○區○○路 6  號及 8  
    號從事鍋爐蒸汽生產程序(M01 ;環操證字第 F1814-00 號)及熱媒加熱程序(
    M02 ;環操證字第 F1815-00 號)兩項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往該址進行改善期限屆滿查核。發現訴願人廠內之鍋爐蒸汽生產程序
    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仍未正常運作(未開啟),且洗滌塔之洗滌液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4.46,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可操作條件
    ,(PH  值應為 7~9),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復查當日,洗滌液流率屬正常範圍,應為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誤判一節。按訴願人於本市境內從事鍋爐蒸汽生產及熱媒加熱程序,其有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之責,此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比對 102  年 11 月 27 日及 103  年 3  月 2
    5 日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廠內之鍋爐蒸汽生產程序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
    流量計仍未開啟,該流量計開啟後,管線洩漏且無法讀取正常值,可認訴願人並
    未積極進行改善。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2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1030223
    410 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5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廠內鍋爐蒸汽生產程序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未開啟,且洗滌塔之洗滌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
    為 4.46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可操作條件(PH  值應為 7~9)。訴
    願人雖於 103  年 4  月 3  日提出改善照片,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
    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廠內鍋爐蒸汽生產程序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流量計仍未正常
    運作,且洗滌塔之洗滌液氫離子濃度指數 4.46(PH 值),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核可操作條件(PH  值應為 7~9),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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