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96 號
訴願人 雙○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15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8
8 之 9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製品加工,加熱程序雖裝置惡臭收
集設備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塑膠味)散布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數值佐證,也無提供輔導及改進數值參
考。又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於週期內停工,即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15 時 20 分前往本市○
○區○○路 88 之 9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製品加工,加熱
程序雖裝置惡臭收集設備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塑
膠味)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
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
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
味。…」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
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
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
1.0) 、污染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
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15 時 20 分前往本市○○區○○路 8
8 之 9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製品加工,加熱程序雖裝置惡
臭收集設備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塑膠味)散布於
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42686 )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數值佐證,也無提供輔導及改進數值參考
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
惡臭或有毒氣體。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情形。經查,本案訴願人從事
塑膠製品加工,因加熱程序所產生異味,僅由排風扇及鼓風機收集,未經過濾設
備處理,逕排放於廠外。其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判定外,並有採
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稱應提供輔導及改善數值參考一事,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5 條雖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有輔導改善污染源之責。惟訴願
人前揭違規行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縱原處分機關未為輔導改善,仍無礙
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10232
68240 號函撤銷 102 年 11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100026 號裁處書,
其撤銷原因為「未請訴願人指派環境講習教育對象,先行撤銷該裁處書」,此有
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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