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32 號
訴願人 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7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樹林口 41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真珠岩製造及加工業,於製造(燃燒)過程中其袋濾式集
塵袋破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真珠岩製造之流程中所產生之產品是靠旋風分離機將粒狀污
染物與熱氣體分離,並用雙重濾袋式集塵機使收集到的粒狀物及粉塵完全失去動
能而落到共同儲槽中,再由儲槽輸送至加工場處理。訴願人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
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是此空污處理設備內之濾網因維修更換
時間未到卻已破損,一時不察,致洩出污染物。請考量斟酌實情,降低裁罰金額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7 日 10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
市本市○○區○○口 41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真珠岩製造及加工業,於製
造(燃燒)過程中其袋濾式集塵袋破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
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本市本市淡水區樹林口 41 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真珠岩製造及加工業,於製造(燃燒)過程中其袋濾式集
塵袋破裂,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10302485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是此空
污處理設備內之濾網因維修更換時間未到卻已破損,致洩出污染物一節。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從事真珠岩製造及加工業。因製造(燃燒)過程中
其袋濾式集塵袋破裂,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衡酌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
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於
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