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26 號
訴願人 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五股區登林路(路燈編
號:333240 號)對面空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員工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載運一般廢棄物(廢棄木板)至上開地點露天燃燒廢棄物及木板,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代表人長媳請工廠工人及司機將住家房屋破損拆卸隔板
一批運送至登林路之同學菜園存放,豈知工人見到現場有一 53 加侖空桶隨興生
火自娛,又將菜園地上棄置之塑膠布混入,致產生明顯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時,工人畏懼犯錯通知訴願人長媳到場處理,因不諳法
令拙於言辭,又體念該工人平素老實工作認真,乃一肩扛起責任。訴願人代表人
現高齡 75 ,公司事務多由兒孫處理,本案訴願人代表人自始均未獲悉,非自願
放棄陳述意見機會,祈請給予陳述事實之補正。又原處分機關不能視公司車輛即
認定公司所為,縱訴願人代表人長媳願意扛責亦為其個人行為,非能代表訴願人
。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員工駕駛訴
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一般廢棄物(廢棄木板),露天燃燒
廢棄物及木板,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
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員工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一般廢棄物(廢棄木板),露天燃燒廢棄物
及木板,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54751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訴願人之代表人自始未曾獲悉,非自願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一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30249763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收到該函 7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
業於 103 年 2 月 22 日送達,並由訴願人受僱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所聘僱工人於本市五股區登林路對面空地露天燃燒廢棄物
及木板,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惟爭執本
案非訴願人所為,縱訴願人代表人長媳願意扛責亦為其個人行為一節。經查,依
本案稽查紀錄所載,訴願人所屬員工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至本市五股區登林路對
面空地露天燃燒廢棄物及木板,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又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代表人長媳到場表示「不知木材不能燃燒,
以致違法」。可認該員工係受公司指揮而載運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前往現場焚燒。
另該員工倘如訴願書上所稱平素老實、工作認真,豈敢在訴願人僅命其將破損拆
卸隔板運送至本市五股區登林路空地存放,卻敢逕自隨興生火自娛,而無懼受僱
主責罰,並負侵權行為之責,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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