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21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築中心
代表人 練福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2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5
2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防火門測試作業(燃燒防火門),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辦理建築用防火門之指定試驗機
構,對於試驗所產生的粒狀污染物皆設有二道水洗處理設備及一道活性碳過濾設
備。訴願人亦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已自主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試驗,檢測結果皆低於標準值以下。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後,亦投入經費進行相關廢氣處理設備改善作業,並將
廢氣處理設備之管道予以加封處理,以避免廢氣再次外洩而使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又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罰鍰,與訴願人排放
情形有別。請體察上情,降低裁罰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18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52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防火門測試作業(燃燒防火門)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
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52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防火門測試作業(燃燒防火門),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33867 )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前曾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試驗,檢測結果皆低於標準值以下一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獲訴願人從事防火門測試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
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由訴願
人現場專責人員於當日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解釋函略謂:「…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公私
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本件訴願人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辦理建築用防火門之指定試驗機構,縱
認係非工商廠(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
0031557 號函之意旨,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公私場所。是訴願人前揭主張
,委難採憑。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
衡酌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 、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於法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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