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94 號
訴願人 詹○政即金○停車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 13 時 0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02 號稽查,發現該址經營焚燒金紙作業,雖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惟管道破裂致廢氣逸散未經管道排放,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場所並非訴願人所有,本人所登記營業場所為新
北市○○區○○路 123 號而非○○區○○○路三段 202 號。訴願人是經營停
車場,而非從事燃燒庫錢和金紙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
焚燒金紙作業,現場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惟管道破裂致廢氣逸散未
經管道排放,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
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1 幀及舉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
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該址經營焚燒金紙作業,
雖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管道破裂致廢氣逸散未經管道排放,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5323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
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稽查場所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經營停車場,而非從事燃燒庫
錢和金紙一節;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曾詢問
現場員工,該員工表示其為金○停車場員工,且現場掛設「金○停車場」招牌,
而本案稽查紀錄所載業者「統一編號」為 30130846 ,經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
料,亦為金○停車場無誤。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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