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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5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70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93  號
    訴願人  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作業中,
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時產生之惡臭
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遵守本國各項法規規定,每年委外檢驗公司進行各項
    環境檢測,數值都在合格範圍內。為降低空氣污染,早已將主要原料之一的酒精
    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樹脂,年度周界檢查及周界異味物檢查都在標準值之內。但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稽查時卻表示已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無法
    在短時間內將龐大相關設備規劃安裝完成。目前已於廠商完成簽約,並開始進行
    設備及風管之製作,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計畫,能有足夠時間安裝巨大廢棄處
    理設備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前往本市○
    ○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
    作業中,於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
    烤時產生之惡臭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
    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
    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
    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
    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前往本市○○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作業
    中,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時產
    生之惡臭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50047 )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一直遵守本國各項法規,每年委外檢驗環境檢測,各項數值都在合
    格範圍內。且為降低空氣污染,早已將主要原料之一的酒精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
    樹脂,年度周界檢查及周界異味物檢查都在標準值之內一節。按有關惡臭空污管
    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項目。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
    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惡臭味道污染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
    味之判定。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除於現場判定污染氣味外,並依據物質安全
    資料表所載,水溶性酚醛樹脂中約含 6% 的酚,經高溫烘烤會產生惡臭氣體,縱
    訴願人已將酒精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樹脂,仍無法避免製程中將產生惡臭氣體。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又訴願人雖已著手安裝相關廢氣處理設備
    ,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無法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爰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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