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38 號
訴願人 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楠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2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28 號進
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當時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中,稽查人員會
同訴願人代表於放流口採集水樣 2 瓶送驗。該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954mg/l(標準值
:30mg/l),化學需氧量為 306mg/l(標準值:100mg/l) ,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最
大限值,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工廠為改進污水處理設施,正進行設備改善及污泥機老舊
設備汰換,新購污泥機尚未完成交機作業,不僅不可歸責,且應積極鼓勵與輔導
。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該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逕裁處 17 萬元罰鍰,實
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要件,且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對訴願人造成
重大損害。是故原處分洵有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法治,而維人
民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28 號進行稽查。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代表於放流口採集水樣 2 瓶送驗。該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954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 306mg/l(標準
值:100mg/l ),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5 幀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
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項目及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3
0 (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10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
一、違反條款: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 萬元>
A≧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
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
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6 倍以上者,36 萬元≧B1≧12 萬元。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
>D≧2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會同訴願人廠方代表,於訴
願人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954mg/l(標準值:30mg
/l),化學需氧量為 306mg/l(標準值:100mg/l) ,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
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事,
逕裁處 17 萬元罰鍰,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
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要件,且不符合法規授
權目的一節。按本件訴願人未否認所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所定之最大
限值,惟爭執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
,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經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衡酌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
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罰鍰額度之最低額度,
其中污染源規模或類型裁處 3 萬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乙級專
責人員者,上限為 6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裁處 12
萬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
標準限值倍數 6 倍以上者,上限為 36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裁處 2
萬元(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上限為 4 萬元),合計裁罰 17 萬元
,尚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授權之範圍。另訴願人未具體提出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濫用或其他瑕
疵情事存在。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
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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