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7578人
號: 103104053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03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35  號
    訴願人  許○英即互○鑫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3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8 日 8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
1 之 2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花業,該行業為係屬水污染防治事業
分類及定義公告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惟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觀音坑溪內),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慎將製程作業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實屬作業疏失,絕非
    惡意進行。請訴願審理機關審酌:1.訴願人排放廢水並無造成重大污染;2.訴願
    人為初犯;3.當前企業經營誠屬不易,原處分對訴願人實屬沈重負擔;4.訴願人
    保證不再發生相同情形,且願完全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
    為較輕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從事印花業,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將製程作業廢(污)水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觀音坑溪內),此有本局稽查
    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查獲訴願人從
    事印花業,該行業為係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印染整理業。訴願人
    未依法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逕行將製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觀音坑溪內),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排放製程作業廢水並無造成重大污染;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對
    訴願人實屬沈重負擔一節。然查,本案訴願人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將製程作業廢(污)水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經審視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該地面水體顯見被多種顏色之染料污染,訴願人所稱不致造成
    嚴重污染,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審酌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
    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罰鍰額度之最低額度,其中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12 萬元(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獲核准者,上限為 18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2  萬元(非屬上述各種類
    型者,上限為 6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2  萬元(排放廢(污)水
    非屬上述情形者,上限為 4  萬元),予以裁罰 16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