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27 號
訴願人 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週
代理人 李○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2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6 之 3
號稽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觀音坑溪水體沿岸地區
棄置水性油墨,造成地面水體污染,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有廢水污染廠前水溝之事實,乃因一時督導不嚴而造成
,並非蓄意排放污染。廠內印刷流程規模甚小,自認無力造成嚴重污染,所排廢
水為具 SGS 合格檢驗報告之環保油墨的稀釋廢水,之前並無違規紀錄,事後積
極改善。稽查當日訴願人廠前水溝內僅有藍黑色及少量橘色油墨廢水,並無任何
紅色油墨廢水。訴願人並未棄置紅色廢液卻被原處分機關指控是棄置紅色廢液造
成觀音坑溪染紅之元凶,原處分機關在認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以此瑕疵作為
裁罰依據,已違反比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
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
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訴願人於印刷機作業完畢後,於清洗槽清洗沾在印刷
機具上的水性油墨,排放至廠外水溝因油墨長期沉積廠外附近水溝形成稠固狀,
當屬任意棄置油墨於廠外水溝內行為,此有本局稽查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願
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局據以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
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
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
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
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
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元>A≧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3 萬元>B≧1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三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
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
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
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
染管制區內之觀音坑溪水體沿岸地區棄置水性油墨,造成地面水體污染,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雖得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裁處。依系
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
為「罰鍰新臺幣 30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
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
定,原處分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