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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50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441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01  號
    訴願人  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3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27  巷 55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進行中。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許可放流口採集水樣,其檢驗結果為總鉻 8.08mg/L(事業放流水標準現值:2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重新檢視各廢水處理單元及調整其
    操作參數,由 103  年 2  月 24 日檢測報告數值可知故障原因已克服,可正常
    處理廢水。本公司絕非故意使放流水超過標準限值,即日起確實做到每日檢查廠
    區之廢水處理單元及正確操作,請貴局減輕罰鍰並予以重新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 16 時 3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227  巷 55 號執行事業廢水稽查。經本局檢驗結果:總鉻量為 8.08mg/
    L ,超過管制標準(2mg/L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
    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9  幀及檢驗報告影本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
    業、船舶建造修配業之總鉻最大限值為 2.0(毫克/ 公升)。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
    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40  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 萬元>A ≧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
    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
    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2.4 倍以上未達 6  倍者,12  萬元>B1≧9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2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許可放流口採集水樣 3
    瓶送驗,其檢驗結果為總鉻 8.08mg/L (事業放流水標準現值:2mg/L) ,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經重新檢視各廢水處理單元及調整其操作參數,由 103  年 2  月 
    24  日檢測報告數值可知故障原因已克服,可正常處理廢水。即日起確實做到每
    日檢查廠區之廢水處理單元及正確操作一節。經查,訴願人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時,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責。本案訴願人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於廠區許可
    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廢水中之總鉻含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其既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應
    就其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已克服故障原因,可正常處理排放
    廢水,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
    標準第 2  條,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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