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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48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26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482  號
    訴願人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製作業,雖裝置洗滌塔及靜電除油
煙機(未運轉),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氣體,逸散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為提升原操作許可核定之空污防制設備處理效能,並有效降低異味,以靜電除
      油煙機模廠進行試運轉規劃,於模場試運轉同時,本公司仍依原核定操作許可
      登載之空污登載之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及風車)進行操作,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7  月 30 日至本廠稽查,發現靜電除油煙機模廠未運轉,惟該設備屬
      模廠設備,因已完成模廠測試故未開啟,本公司已於同年 8  月 14 日完成新
      設靜電除油煙機設備簽定,同年 11 月 4  日完成現場安裝,後續將進行效能
      測試與驗證,預期將可有效處理油滴與異味問題。
(二)本公司已於製成區(押出機)已於製程區增設集器設施加強收集效果,且原處
      分機關曾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派 SGS  檢測人員進行周界異味稽查檢測及
      煙道檢測,檢測結果符合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於 101 
      年 3  月 7  日執行執行指紋建制計畫,亦派請 SGS  人員進行煙道檢測,檢
      測結果均符合操作許可範圍。且本公司位於工業區內,周界異味標準為 50 ,
      與一般住宅區標準不同,但部分稽核人員不瞭解此項規定,聞到塑膠味道即稱
      本公司違法,建議原處分機關採用環檢所所公告之方法「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周界或排放管道之檢測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30 分前往訴願人
    營業所在地(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
    製作業,雖裝置洗滌塔及靜電除油煙機(未運轉),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產生惡臭氣體逸散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前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及 101  年 6  月 2  日違反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各經本局裁罰 20 萬在案,是
    本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裁罰 30 萬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
    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
    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
    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
    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棄塑膠回收再製作業,雖現場裝置洗滌塔及靜電除油
    煙機(未運轉),然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氣體(塑膠味)逸
    散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3  次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為提升原操作許可核定之空污防制設備處理效能,並有效降低異味
    ,以靜電除油煙機模廠進行試運轉規劃,於模場試運轉同時,本公司仍依原核定
    操作許可登載之空污登載之空污防制設備進行操作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工廠當日操作防制設置裝備(洗滌塔及靜電除
    油煙機)並未運轉,該廠大門及門窗亦未緊閉,致惡臭逸散於廠外。又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工廠周邊巡查時,並未發現有其他從事塑膠射出成型相關行業,且訴
    願人於稽查當時亦自承「設置有所故障,經通知設備廠商維修,但無法立即前來
    」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
    非可採。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公司位於工業區內,周界異味標準為 50 ,與一般住宅區標準不
    同,但部分稽核人員不瞭解此項規定,聞到塑膠味道即稱訴願人違法,建議原處
    分機關採用環檢所所公告之方法「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進行周界或排放管道之檢測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程序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依稽查人員現場判定結果做為裁罰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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