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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45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855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459  號
    訴願人  黃○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203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16 日 1
0 時 34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景新街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11 月 8  日北環空字第 102301236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
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未接獲檢驗通知書或路邊臨檢告知,故本人無法於指定期
    限內接受檢驗,懇請貴局重新寄發檢驗通知書或取消該罰鍰裁決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向本局檢舉系爭車輛排氣有
    污染之虞,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前
    ,逕往定檢站進行不定期檢測,以免受罰。系爭通知函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
    送達訴願人,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
    地點受檢,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
    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本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16 日 10 時 34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景新街時,
    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1
    1 月 25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函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地及當時戶籍地(
    即新北市○○區○○路 322  之 1  號)之中和秀山郵局,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仍
    未依期限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排氣檢測資料、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一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
    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俾達
    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
    合格,以免受罰。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
    測,揆諸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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