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436 號
訴願人 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楠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派員前往本市樹林區工興橋稽查。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塔寮坑溪發現承受水體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循線查獲訴願人從事鋁金
屬表面處理作業,領有本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新北環水許字第 02533-01 號),未
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乳白色廢水至地面水體。現場採水
樣送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 478mg/l(標準 100mg/l)、懸浮固體 447mg/l(標準 30m
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造成環境污染,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工廠原設有水溝,排放雨水,容有工廠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時因
操作人員不慎而部分溢流,致流入水溝,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設施未經許
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為由予以裁處,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新北市樹林區工興橋下塔寮坑溪沿岸有諸多工廠,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因溪水污
染係自訴願人工廠流出,其事證認定是否有誤,容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之罰鍰裁處之裁量範圍係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60 萬元為最高裁處金額。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工廠規模、違規情
形如何、違規次數如何、排放廢水量多寡、污染情況及影響如何等情節,逕將
訴願人與日前日月光上市公司大量排放廢水之裁量等同齊觀,而裁罰最高金額
60 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法規授權目的、對訴願人造成重大損害,
原處分洵有違法、不當。
(四)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及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所謂「情節重大」,就同法第 46
條規定而言,係針對後段「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之處分而言,於前段「1 萬元以上 60 萬
元以下」裁處罰鍰,洵屬二事。惟原處分機關卻依據上開法條及法令,而裁罰
最高金額 60 萬元,顯然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法規授權目的,
並裁罰依據違誤,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特此提出訴願,敬請撤銷原處分,
以符法治。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 19 時派員前往訴願人系爭廠址稽
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鋁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未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
流口,繞流排放乳白色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造成污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
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記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
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
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
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略以「…廢水
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
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鋁金屬表面
處理作業,未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乳白色廢水至地
面水體,造成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
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工廠廢水處理設備因操作人員操作不慎而使部分廢水溢流,流入水
溝,並非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一節。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意旨,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
流排放事實。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因操作人員不慎,而將部分廢水溢流入水溝,
揆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文意
旨,已構成繞流排放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 1
9 時許前往訴願人工廠稽查時,查獲該工廠製程廢水,未經合法放流口排放,逕
於廠內晾乾區邊溝暗管,排放廢水於廠外承受地面水體。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200666)命訴願人立即停
止繞流排放作業廢水,並將繞流排放廢水管路自行封管。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前往訴願人廠區原水井處巡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已用鍍
鋅板將繞流排放口封閉,並於排放暗管處用水泥封管,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倘如訴願
人所陳,係因操作人員不慎,而將部分廢水溢流入水溝,又為何查獲有訴願人工
廠有繞流排放口、暗管排放廢水等情。足證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訴稱本市樹林區工興橋下塔寮坑溪沿岸有諸多工廠,原處分機關認定係
因溪水污染係自訴願人工廠流出,其事證認定是否有誤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妥善處理製程廢水,繞流排
放乳白色廢水至塔寮坑溪工興橋旁溝渠,造成環境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繞流排放廢水
致污染塔寮坑溪,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七、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法
規授權目的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
074755 號令公告,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
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
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亦即同法第 46 條情節重大之違規行
為。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乳白色廢水至
地面水體,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依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同法第 46 條所定最高罰鍰
額度裁處。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等各項違規情節,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訴
願人並未具體提出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情事存在。是以,訴願人上
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