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415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政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1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進
行稽查,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廢水
作業池投入藍色追蹤劑,隨即於冷卻水塔及暗管處發現藍色水流體。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係以未經許可的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日 9 時至下午 5 時至本廠稽查,污水處理設備正
常操作中,稽查人員共測試 3 次,第 1 次投入黃色追蹤劑、第 2 次投入紅
色追蹤劑均未發現有滲漏之水流,第 3 次投入藍色追蹤劑測量才發現從不明管
路邊滲漏極少水流。訴願人即配合將發現之不明管路以水泥覆蓋斷管處,完成封
管,懇請貴局體諒訴願人承租此廠房時間尚短,對於 40 多年的老舊廠房,舊有
管線的流向尚非清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執行事業廢水稽查,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逕行
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
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記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
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
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
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略以「…廢水
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
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不明暗管排放
廢水(現場量測 PH 值為 6.8、溫度攝氏 38 度),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號函,認定該行為係
屬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僅從不明管路滲漏極少水流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074755 號令公告,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
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即屬水污
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亦即同法
第 46 條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本案訴願人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允
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揆諸該解釋令,並未以排放水量之多寡為認定之要件
,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訴稱已將不明管路以水泥覆蓋斷管處,完成封管一事,乃為事後改善行
為,委難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項違規情節,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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