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65977人
號: 103104041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458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8、3、40、43、46、53、54、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415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政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1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進
行稽查,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廢水
作業池投入藍色追蹤劑,隨即於冷卻水塔及暗管處發現藍色水流體。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係以未經許可的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日 9  時至下午 5  時至本廠稽查,污水處理設備正
    常操作中,稽查人員共測試 3  次,第 1  次投入黃色追蹤劑、第 2  次投入紅
    色追蹤劑均未發現有滲漏之水流,第 3  次投入藍色追蹤劑測量才發現從不明管
    路邊滲漏極少水流。訴願人即配合將發現之不明管路以水泥覆蓋斷管處,完成封
    管,懇請貴局體諒訴願人承租此廠房時間尚短,對於 40 多年的老舊廠房,舊有
    管線的流向尚非清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執行事業廢水稽查,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逕行
    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
    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記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
    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9 條、
    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
    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函略以「…廢水
    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令公告:「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
    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不明暗管排放
    廢水(現場量測 PH 值為 6.8、溫度攝氏 38 度),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960096376 號函,認定該行為係
    屬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僅從不明管路滲漏極少水流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074755  號令公告,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
    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即屬水污
    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亦即同法
    第 46 條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本案訴願人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允
    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揆諸該解釋令,並未以排放水量之多寡為認定之要件
    ,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訴稱已將不明管路以水泥覆蓋斷管處,完成封管一事,乃為事後改善行
    為,委難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項違規情節,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6 條及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