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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37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821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49、52、53、54、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372  號
    訴願人  陳○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2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2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2 巷 7  號旁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中港大排水體
沿岸地區棄置污染物(染劑原料,以下簡稱染料),致污染中港大排水體,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陳述意見意旨略謂:
(一)本案倉庫原為本人兄長使用,該倉庫前曾出租他人,訴願人因繼承取得該倉庫
      。為清理倉庫內白蟻,訴願人僱工暫將雜物移出戶外,並無棄置該染料之意,
      訴願人事前並未知悉該物品為染料。
(二)訴願人雖有將原置於泰山區住所屋內之染料於屋外放置,然訴願人絕非棄置該
      染料,該染料仍屬可使用的狀態而非欠缺效用的廢棄物,因室內裝修而先行移
      至屋外,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事發地點是否在水源管制區內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訴願人未受告知。
      且系爭染料隨時得移回屋內,並非不可先為通知改善,若訴願人若有受告誡必
      定立刻移除。觀系爭處分內容,除未先給予通知移除改善,或限期改善之警告
      或告誡外,反處以最重之處罰,即裁罰訴願人 30 萬元及科以 8  小時環境講
      習,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附近地區水質究如何受有重大影響,水體品質欠缺確實之數據,更欠缺數據得
      予比較發生系爭案件先後之變化,以證其說。環保局更欠缺公告裁量基準,自
      屬濫用行政裁量權無疑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本局於 102  年 9  月 2  日 10 時 0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22 巷 7  號旁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屋旁水溝蓋上棄置污染物,經雨水
      沖刷造成中港大排污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
      稽。
(二)本案染料原應儲存於盛裝容器內,且該染料放置於屋外本應完整包覆妥善存放
      並設置防止洩漏之設備,惟訴願人卻將該染料放置於屋外防火巷排水孔旁之牆
      壁一側。另依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裝修整理倉庫時,有將雜物分類,顯見訴
      願人自始有分辨有價物及廢棄物之認知。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
    歇業。」同法第 73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
    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
    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
    依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二
    、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元>A≧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3 萬元
    >B≧1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次數(N)× 三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
    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1  萬
    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 1  月 28 日環署水字第 1020009212 
    號函略以「本署為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執法,強化裁罰力道,已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  日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
    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查獲非法,即得據以認定情節重大直
    接命停工(業)及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
    第 1000074755 號令:「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
    (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查獲訴願人於
    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中港大排水體沿岸地區棄置污染物,致污染中港大排
    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事先不知道該物品為染料,且絕非故意棄置該染料,與水污染防治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一節。經查,審視本案現場採證照
    片,該染料係放置於倉庫外之防火巷排水孔旁之牆壁一側,依社會之通念,為免
    該染料受損,應將該染料存放於盛裝容器內,並完整包覆、妥善存放,否則恐有
    受潮、滅失或污染環境之虞。又稽查現場之雜物經訴願人分類放置,該染料未與
    其他雜物一同堆放,卻逕放置於倉庫外之防火巷排水孔旁之牆壁一側,可認訴願
    人應已檢視該物品為染料。而該染料在未經完整包覆及妥善存放之情形下,放置
    於倉庫外,且經雨水沖刷,造成水體污染。本案未見訴願人有採取積極防護之措
    施,卻任由該染料於屋外受日照曝曬,並經雨水沖刷造成水體污染,可認訴願人
    係任意棄置該染料無訛。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一節。經查
    ,本案染料因雨水沖刷經水溝流至附近地區水體即本市泰山區貴子坑溪的中港大
    排,使整個中港大排水體整染為暗紅色,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環保署 100  年 9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74755 號
    令,該染料經雨水沖刷所形成之廢(污)水,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污染行為。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為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污染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第 73 條第 8  款規
    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污染源規模等各項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最高金
    額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訴願人亦未證明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
    情事存在。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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