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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2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767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272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110011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2-11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於 102  年 8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路○○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
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號 P102 實測值 2290 ,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二
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環保局應輔導工廠改善,而非以高額重罰讓工廠無法持續為目
    的,讓業者有機會改善及生存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路○○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
    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號 P102 實測值 2290 ,皆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此有 SGS  檢測結果及本局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低於 18 公尺者,標準值為 1000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1.0~3.0
    ,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者,A=3;超過排放
    標準達 500%但未達 1,000%者,A=2;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A=1)、
    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
    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
    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
    且現場作業中。原處分機關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進行煙道
    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
    0 、編號 P102 實測值 2290 ,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 ,此有 SGS 
    檢測結果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爰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標準第 2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之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獲訴願人從事
    印染整理業且現場作業中,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異味污染物
    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號 P102 實測
    值 2290 ,均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 。訴願人雖以 2  個鍋爐排放管
    道(編號 P101 、P102)同時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惟依社會通念,該
    違規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行為,係基於單純的一個行為決意,且時間與
    空間緊密相結,亦僅違反一個行政管制目的,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應為一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僅受一次處罰。然原
    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以 2  個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P102) 同時排放超過標
    準值之異味污染物之行為,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有
    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實有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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