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251 號
訴願人 國○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32-103-0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甲、乙)」檢測報告結果,查得訴願人所屬三重廠坐落之土地(
三重區○○○段○○小段 576 地號),其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值達 1 萬 2,600mg/kg,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 1,000mg/kg)
。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復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6 日再次至該場址檢測採樣,TPH 檢測值為 4,530mg/kg ,仍超過管制標準,原
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l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函公告前揭地號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至 102 年 5 月 10 日,為
期年),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2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32-102-
08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未能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改善作業,係因 101 年 3 月起,貴府地政
局進行土地重劃工程已然進行,施工單位圍起圍籬,人員及車輛均無法進出。
本公司遂行文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完工期限,原處分機關原已同意本公司可
單純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或變更計畫書,豈料原處分機關竟出爾反爾,責令本公
司須以變更計畫書方式,來申請延長完工期限,並以沒有依規定變更計畫書為
由,遽而裁罰本公司。
(二)控制計畫展延期程是否應提出變更計畫?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前
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且原處分機關
亦於 102 年 3 月 8 日函復指出得選擇申請展延期程或另行提出變更計畫
,即可得知,由計畫實施者自行視實際需要來決定是否提出變更計畫。
(三)本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係因地政局之施工,怎可歸責本公司!若原處
分機關以本公司未依規定變更計畫書,而進行裁罰,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原處
分機關所援引環保署函釋,該函文乃為「…控制計畫之實施者無法依污染控制
計畫期程實施,自『得』依法提出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竟將「得」曲解成
「應」,強令本公司進行無法律依據且需花費巨款之變更計畫書。又該環保署
函釋主要目的在於解釋如有控制計畫實施者提出變更申請時,何者須經核定、
何者應送備查?原處分機關竟無視該函釋需建構在「如有控制計畫實施者提出
變更申請時」之前提,如無此前提,則無其後類推適用,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三重廠之土地,因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
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本局再度
至該場址檢測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仍超過標準,本局
遂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
染控制計畫經本局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為期 1 年),而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此有環保署檢測結果通
知函、控制期間本局巡查照片 12 幀、本局 100 年 6 月 l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公告,訴願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期程摘要影本、計畫書技師認證
報告影本及本局函文訴願人提送變更計畫書說明影本,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
局依法告發處分,洶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故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本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主管機
關。
二、次按同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4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0、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
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
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法第 13 條第l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
實施者未依第 13 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前段:「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違反條款: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 1
3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
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依據及罰鍰額:第 38 條第 2 項: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 20
萬元至 100 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三、卷查環保署執行「96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甲、乙)
」,據該檢測報告結果,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三重區○○○段○○小段 576 地
號,其土壤中 TPH 值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管制標準 12.6 倍),此有
環保署 96 年度廢棄工廠調查成果彙整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則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50410 號函請訴願人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復經
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6 日再次至該場址檢測採樣,TPH 檢測值仍超過管制
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l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函公
告前揭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染
控制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至 1
02 年 5 月 10 日,為期 l 年),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
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洵屬於
法有據。
四、另訴願人訴稱其未能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改善作業,係因 101 年 3 月起,本
府地政局進行土地重劃工程,致訴願人所屬人員及車輛均無法進出。原處分機關
原已同意可單純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或變更計畫書,豈料原處分機關竟出爾反爾一
節。查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時,
本府地政局已就土地重劃工程開始施工,訴願人三重廠場址既緊鄰該重劃工程,
應可預見恐因該工程施作致訴願人所屬人員、車輛無法進出,惟訴願人所提出「
污染控制計畫」,該整治期程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至 102 年 5 月 10 日
,可認訴願人應有相當確信可於該期限內整治完成。又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水字第 1021389400 號函,係函請訴願人盡速提送所屬「國○樹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土壤污染改善進度報告,並檢視其現場污染改善工作
是否符合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規定事項;該函說明三略以「…其改善期限至
102 年 5 月 10 日指;請依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倘貴公司經評估需辦理展延
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以免受罰。
」其僅敘明訴願人若無法依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可依法辦理展延期程或變更計
畫內容之情形,非謂原處分機關已同意訴願人可逕自申請延長完工期限。訴願人
所為主張,實有誤解,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由訴願人自行
視實際需要來決定是否提出變更計畫書一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
則第 15 條規定,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本條規定之目的為,若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無法依
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可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計畫,惟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據此,倘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若不申請變更污染計畫,則應依原核定之
污染控制計畫書之計畫內容、執行期程等事項完成污染改善作業。若逾限未依污
染控制計畫書完成污染改善計畫,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訴願人既為本件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認為並無申請變更污染計畫之
必要,則應依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完成事實欄之污
染場址之污染改善、整治作業。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
定中,僅有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並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未有可單純申請展延污染改善期程之權。縱認申請展延
污染控制計畫期程即為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訴願人則應依法申請變更污染控
制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非僅以來函申請展延污染控制計畫期程,即可展延
期程。
六、至訴願人所訴有關環保署 102 年 6 月 26 日環署土字第 1020053657 號函解
釋關於污染控制計畫實施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事項變更申請,何者須經直轄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何者應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係以污染控制計畫實施
者已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事項變更申請之前提。本案訴願人既未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出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申請,與前揭環保署函解釋無涉。是以,訴願人
所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期限內完
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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