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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2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305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36、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23、3、47、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237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1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樹林廠(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 55 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 CEMS )並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
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
EMS 之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
零點全幅校正(下稱偏移測試)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 23 條第 2  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四)性能規格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2  年 7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0700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講習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案經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6 日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 102  年 12 月 6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
決定(本府編訂案號:1021121165  號)。嗣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6  日北
環稽字第 20-103-01000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非執行本件裁罰之法定權責機關,即主管機關,原處
    分顯有違法。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並舉證訴願人就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即逕行裁處,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逕行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
    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EMS  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進行之氣狀污
    染物之偏移測試結果(6%)多大於設施規格值(3%)兩倍,認定數據無效,未符
    合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所訂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四)
    性能規格,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100 年 1  月硫氧化物(SOx) 與氮氧化物
    (NOx )原始資料影本,100 年 2  月份硫氧化物(SOx) 偏移測試原始數據分
    析圖影本與 96 年至 100  年原始數據比對情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
    、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
    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  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
    設施之規範規定:「…(四)性能規格:…4.零點偏移(24  小時)≦3%  全幅
    ,5.全幅偏移(24  小時)≦3%  全幅」,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
    規範規定:「…(五)無效數據之認定:…3.監測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2 )氣狀污染物之測試偏移大於設施規格值之兩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第 22 條第 3  項
    、第 23 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該附表明定:「違反條款: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2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56 條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
    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
    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EMS 之
    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進行之氣狀污染物之
    測試偏移結果(6%)多大於設施規格值(3%)兩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四)性能規格,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100 年 1  月份 SOx(硫氧化物)原始資料、NOx (氮氧
    化物)原始資料及 100  年 2  月份 SOx  偏移測試原始數據分析圖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非本件裁罰之法定主管機關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制之有關事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查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並將該公告刊登於
    本府 100  年春字號第 4  期公報。故依前揭規定,本府已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主管機關權責,依法指定本府環境保護局行使,爰訴願人主張,實有誤解,尚無
    可採。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舉證訴願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一節。訴願人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於樹林廠內取回儲存 CEMS 之原始數據,經比
    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進行之氣狀污染物之測試偏移結果(
    6%)多大於設施規格值(3%)兩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四)性能規格之情形,惟主張其無故
    意或過失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訴願人
    樹林廠內自建置 CEMS 以來,涉及保養、維修或校正等進階方面技術事宜,委由
    專業廠商(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辦理。」聯○公司係由訴願
    人所僱用,為訴願人處理、維護 CEMS 之保養、維修等工作。聯○公司既具有保
    養、維修或校正 CEMS 等進階高度專業能力,卻未能使訴願人 CEMS 之原始數據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 (四)性能規格,訴願人亦稱本件氣狀污染物測試偏移結果未符合規定設施值
    ,係受校正電磁閥干擾所致,可認聯○公司就本件違規情事縱無故意,其亦有過
    失。依前揭規定,聯○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訴
    願人所訴,委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略謂:「…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
    之。」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偵字第 4505、9536、20255  號起訴
    書,係針對訴外人張國賢等 3  人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及刑法第 3
    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而訴願人與聯○公司之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之罪,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 5
    0 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 條第 3  項及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四)性能規格之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所為之裁處,其違犯前後規定間之管制目的、法條文義、構成要件皆異
    ,且為不同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核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 23 條第 2  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四)性能規格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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