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222 號
訴願人 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120016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2-12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9 日 10 時 20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331 巷 10 弄 8 號處稽查,發現訴願人係從事金屬電鍍處理業,現場作
業中,洗滌塔設置損壞無法正常運作,視為應運作而未運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3 年 1 月 7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2-1200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現場無法
提供相關防制設施操作、檢查、保養紀錄以及設備損壞維修紀錄,顯未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 20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3 年 1 月 7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2-120017 號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第 31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
同者,如從一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因貴局開立此 2 張
裁處書為相同性質之事實,故不得重覆裁處之罰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開立新
臺幣 20 萬元及 10 萬元整之罰鍰,深感不合理,懇請貴府基於情、理、法原則
,並能體諒產業經營之辛苦,從輕量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9 日 10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331 巷 10 弄 8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處理業,現
場作業中,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洗滌塔循環水泵故障無法正常操作,且以帆
布覆蓋顯已久未運作;另現場業者無法提供相關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之操作,檢
查、保養、紀錄等資料,與本局所核發操作許可證(原料、燃料或產品產量之操
作產製及防制設施操作應每日紀錄)之規定相違,顯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有
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
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
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定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
條款:第 23 條第 1 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1.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 實
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 其他違反情形者,
A=1.0 ;危害程度(B):1. 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
物者 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
場 AxBxCx10 萬。非工商廠場 AxBxCx2 萬。」、「違反條款:第 8 條第 8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4 項、第 44 條或第 76 條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 ;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AxBxCx(各
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331 巷 10
弄 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處理業,現場作業中,廠內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 洗滌塔循環水泵故障無法正常操作,視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運作而未
運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明確。另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
號:F0770-03 號),惟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現場無法
提供空氣污染相關防制設施操作、檢查、保養紀錄以及設備損壞維修紀錄,訴願
人顯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亦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不得為重覆裁處罰鍰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略謂:「…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查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處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現場作業中,廠內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故障無法運作,卻任由空氣污染物排放,造成污染,其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1 項規定。又訴願人現場無法提供空氣污染相關防制設
施操作、檢查、保養紀錄以及設備損壞維修紀錄之不作為,係另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
故訴願人係以二行為,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1 項及同法第 24 條
第 3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且該二規定間
之管制目的、法條文義、構成要件皆異。訴願人主張一行為不受重覆裁處罰鍰一
事,容有誤解,核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故障無法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
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現場無法提供空氣污染
相關防制設施操作、檢查、保養紀錄以及設備損壞維修紀錄,顯未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並衡
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
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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